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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

时间:2009-05-05 15:04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admin 点击: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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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俄罗斯联邦关于施行《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的联邦法律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2002年11月14日联邦法第138号)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1条 民事诉讼立法
第2条 民事诉讼的任务
第3条 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
第4条 民事案件在法院的提起
第5条 只有法院才能进行审判
第6条 在法律和法院面前一律平等
第7条 民事案件的独任审理和合议庭审理
第8条 法官独立
第9条 民事诉讼的语言
第10条 法庭审理公开
第11条 法院在解决民事案件时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12条 根据双方辩论制与平等原则进行审判
第13条 法院裁判的强制力
第二章 法庭的组成 回避
第14条 法庭的组成
第15条 合议庭解决问题的程序
第16条 法官回避的理由
第17条 不允许法官重复参加案件的审理
第18条 检察长、法庭书记员、鉴定人、专家和翻译人员回避的理由
第19条 关于要求自行回避和要求回避的申请
第20条 解决回避申请的程序
第21条 满足回避申请的后果
第三章 管辖与审判管辖
第22条 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
第23条 属于和解法官审判管辖的民事案件
第24条 属于区法院审判管辖的民事案件
第25条 属于军事法院和其他专门法院审判管辖的民事案件
第26条 属于共和国最高法院、边疆区法院、州法院、联邦直辖市法院、
自治州法院和自治专区法院审判管辖的民事案件
第27条 属于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审判管辖的民事案件
第28条 在被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提起诉讼
第29条 原告人选择管辖
第30条 专属管辖
第31条 相互联系的几个案件的审判管辖
第32条 协议管辖
第33条 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移送到另一法院
第四章 案件参加人
第34条 案件参加人的构成
第35条 案件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36条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第37条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第38条 当事人
第39条 诉讼请求的变更、放弃、承认 和解
第40条 几名原告人或几名被告人参加案件
第41条 不当被告人的替换
第42条 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第43条 不对争议标的提出独立请求的第三人
第44条 诉讼权利继受
第45条 检察长参加案件
第46条 请求法院维护他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
第47条 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为提出案件结论而参加案件
第五章 诉讼代理
第48条 通过代理人在法院进行诉讼
第49条 能够在法院作为代理人的人
第50条 法院指定的代理人
第51条 不能在法院作为代理人的人
第52条 法定代理人
第53条 代理人权限的办理
第54条 代理人的权限
第六章 证据与证明
第55条 证据
第56条 证明责任
第57条 证据的提交与调取
第58条 就地勘验和审查证据
第59条 证据的关联性
第60条 证据的可采信
第61条 不需要进行证明的理由
第62条 法院委托
第63条 执行法院委托的程序
第64条 证据的保全
第65条 证据保全申请
第66条 证据保全的程序
第67条 证据的评定
第68条 当事人和第三人的解释
第69条 证人的陈述
第70条 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71条 书证
第72条 书证的退还
第73条 物证
第74条 物证的保管
第75条 易坏物证的勘验和审查
第76条 物证的处分
第77条 录音和录像
第78条 录音和录像载体的保管和退还
第79条 鉴定的指定
第80条 法院关于指定鉴定的裁定的内容
第81条 提取进行比较研究的笔迹样本和文件上的签字
第82条 综合鉴定
第83条 委员会鉴定
第84条 进行鉴定的程序
第85条 鉴定人的义务和权利
   第86条 鉴定结论
   第87条 补充鉴定和再次鉴定
第七章 诉讼费用
第88条 诉讼费用
第89条 免交国家规费
第90条 延期或分期交纳国家规费和减少国家规费的数额
第91条 诉讼价额
第92条 补交国家规费
第93条 退还国家规费
第94条 与案件审理有关的费用
第95条 应该付给证人、鉴定人、专家和翻译人员的费用
第96条 当事人交纳应付给证人、鉴定人和专家的费用
第97条 向证人和翻译人员付费
第98条 当事人分摊诉讼费用
第99条 追索耗费时间的赔偿费
第100条 代理人服务费的补偿
第101条 在放弃诉讼请求和签订和解协议时诉讼费用的分摊
第102条 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补偿
第103条 补偿法院因审理案件而发生的诉讼费用
第104条 对关于诉讼费用的法院裁定的上诉
第八章 诉讼罚金
第105条 诉讼罚金的科处
第106条 诉讼罚金的减免
第九章 诉讼期间
第107条 诉讼期间的计算
第108条 诉讼期间的终结
第109条 迟误诉讼期间的后果
第110条 诉讼期间的中止
第111条 诉讼期间的延长
第112条 诉讼期间的恢复
第十章 法院的通知和传唤
第113条 法院的通知和传唤
第114条 传票和法院通知的内容
第115条 传票和其他法院通知的送达
第116条 传票的交付
第117条 拒绝接受传票或其他法院通知的后果
第118条 在案件诉讼中变更地址
第119条 被告人下落不明
第120条 侦缉被告人

第二编 第一审法院的程序
第一分编 命令程序
第十一章 法院命令
第121条 法院命令
第122条 可以发出法院命令的请求
第123条 法院命令申请的提出
第124条 法院命令申请书的形式和内容
第125条 拒绝受理法院命令申请的理由
第126条 做出法院命令的程序
第127条 法院命令的内容
第128条 将法院命令通知债务人
第129条 法院命令的撤销
第130条 法院命令交付追索人
第二分编 诉讼程序
第十二章 提起诉讼
第131条 起诉状的形式和内容
第132条 起诉状所附具的文件
第133条 起诉状的受理
第134条 拒绝受理起诉状
第135条 起诉状的退回
第136条 起诉状的搁置
第137条 反诉
第138条 受理反诉的条件
第十三章 诉讼保全
第139条 诉讼保全的理由
第140条 诉讼保全措施
第141条 诉讼保全申请的审理
第142条 法院关于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的执行
第143条 一种诉讼保全措施代替另一种诉讼保全措施
第144条 诉讼保全的撤销
第145条 对关于诉讼保全的法院裁定提出上诉
第146条 向被告人赔偿诉讼保全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章 法庭审理的准备
第147条 法院关于准备对案件进行法庭审理的裁定
第148条 法庭审理的准备事项
第149条 双方当事人准备案件法庭审理的行为
第150条 法官准备案件法庭审理的行为
第151条 几个诉讼请求的合并和分立
第152条 预备庭
第153条 决定案件进行法庭审理
第十五章 法庭审理
第154条 民事案件审理和解决的期限
第155条 审判庭
第156条 审判长
第157条 法庭审理的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不间断原则
第158条 审判庭秩序
第159条 对违反法庭秩序者采取的措施
第160条 审判庭开庭
第161条 检查诉讼参加人到庭
第162条 向翻译人员说明其权利和义务
第163条 证人退出审判庭
第164条 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和说明自行回避和申请他人回避的权利
第165条 向案件参加人说明其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166条 法庭解决案件参加人的申请
第167条 案件参加人及其代理人不到庭的后果
第168条 证人、鉴定人、专家、翻译人员不到庭的后果
第169条 延期审理案件
第170条 在延期审理案件时询问证人
第171条 向鉴定人和专家说明其权利和义务
第172条 开始案件实体审理
第173条 原告人放弃诉讼请求、被告人承认诉讼请求和双方当事人和

第174条 案件参加人的解释
第175条 确定审查证据的先后顺序
第176条 警告证人拒绝作陈述和作虚假陈述的责任
第177条 询问证人的程序
第178条 证人利用书面材料
第179条 询问未成年证人
第180条 宣读证人的陈述
第181条 书证的审查
第182条 宣读和审查公民的通信和电话
第183条 物证的审查
第184条 就地勘验
第185条 录音或录像的复制和审查
第186条 关于证据属于伪造的声明
第187条 审查鉴定结论 指定补充鉴定或再次鉴定
第188条 专家咨询意见
第189条 案件实体审理的终结
第190条 法庭辩论
第191条 重新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第192条 法庭退入评议室做出判决
第193条 宣布法院判决
第十六章 法院判决
第194条 法院判决的做出
第195条 法院判决的合法有据
第196条 做出法院判决应解决的问题
第197条 法院判决的叙述
第198条 法院判决的内容
第199条 制作说明理由的法院判决
第200条 法院判决书中笔误和其他明显计算错误的更正
第201条 法院的补充判决
第202条 法院判决的说明
第203条 法院判决的延期执行或分期执行 法院判决执行方式和程序
的变更
第204条 确定执行法院判决的方式和期限 判决执行的保全
第205条 关于财产或财产价值的法院判决
第206条 责成被告人实施一定行为的法院判决
第207条 几名原告人胜诉的法院判决或几名被告人败诉的法院判决
第208条 按消费价格指数调整所判金额
第209条 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第210条 法院判决的执行
第211条 应该立即执行的法院判决
第212条 法院允许立即执行判决的权利
第213条 法院判决执行的保全
第214条 向案件参加人寄送法院判决的副本
第十七章 案件诉讼程序的中止
第215条 法院中止案件诉讼的义务
第216条 法院中止审理案件诉讼的权利
第217条 中止案件诉讼的期限
第218条 对关于中止案件诉讼的法院裁定的上诉
第219条 案件诉讼的恢复
第十八章 案件诉讼的终止
第220条 案件诉讼中止的理由
第221条 案件诉讼中止的后果
第十九章 对诉讼申请不予审理
第222条 对诉讼申请不予审理的理由
第223条 对诉讼申请不予审理的程序和后果
第二十章 法院裁定
第224条 做出法院裁定的程序
第225条 法院裁定的内容
第226条 法院的个别裁定
第227条 向案件参加人寄送法院裁定的副本
第二十一章 笔录
第228条 必须制作笔录
第229条 笔录的内容
第230条 笔录的制作
第231条 对笔录的意见
第232条 对笔录意见的审查
第二十二章 缺席审判
第233条 缺席审判的理由
第234条 缺席审判的程序
第235条 法院缺席判决的内容
第236条 法院缺席判决副本的寄送
第237条 对法院缺席判决的上诉
第238条 要求撤销法院缺席判决的申请书的内容
第239条 法院在受理要求撤销缺席判决后的行为
第240条 要求撤销法院缺席判决申请的审理
第241条 法院的权限
第242条 撤销法院缺席判决的根据
第243条 案件重新审理
第244条 法院缺席判决的法律效力
第三分编 公共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二十三章 一般规定
第245条 公共法律关系案件
第246条 公共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和解决程序
第247条 向法院提出请求的程序
第248条 拒绝受理申请或终止公共法律关系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249条 公共法律关系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分担
第250条 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章 认定规范性法律文件完全或部分无效的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251条 要求撤销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申请的提出
第252条 要求撤销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申请的审理
第253条 对要求撤销规范性法律文件申请的法院判决
第二十五章 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公职人员、国家和自治地方工作人员的决        定、行为(不作为)提出争议的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254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公职人员、国家和自治地
方工作人员的决定、行为(不作为)提出争议的申请的提交
   第255条 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提出争议的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
公职人员、国家和自治地方工作人员的决定、行为(不作为)
第256条 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期限
   第257条 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公职人员、国家和自治地
   方工作人员的决定、行为(不作为)提出争议的申请的审理
第258条 法院判决和判决的执行
第二十六章 维护公民选举权和参加全民公决权利的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259条 维护俄罗斯联邦公民选举权和参加全民公决权利的申请的提

第260条 向法院提出申请和审理申请的期限
第261条 维护俄罗斯联邦公民选举权和参加全民公决权利案件的法院
判决与判决的执行
第四分编 特别程序
第二十七章 一般规定
第262条 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263条 法院通过特别程序审理和解决案件的程序
第二十八章 认定法律事实
第264条 认定法律事实的案件
第265条 认定法律事实的必要条件
第266条 要求认定法律事实的申请的提出
第267条 要求认定法律事实的申请书的内容
第268条 对要求认定法律事实的申请的法院判决
第二十九章 收养
第269条 收养申请的提出
第270条 收养申请书的内容
第271条 收养申请书应附具的文件
第272条 收养案件法庭审理的准备
第273条 收养申请的审理
第274条 对收养申请的法院判决
第275条 收养的撤销
第三十章 认定公民失踪和宣告公民死亡
第276条 要求认定公民失踪或宣告公民死亡的申请的提出
第277条 要求认定公民失踪或宣告公民死亡的申请书的内容
第278条 法官在受理认定公民失踪或宣告公民死亡的申请后的行为
第279条 对要求认定公民失踪或宣告公民死亡的申请的法院判决
第280条 被认定失踪或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或被发现的后果
第三十一章 限制公民行为能力,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限制或剥夺年满
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独立处分自己收入的权利
   第281条 要求限制公民行为能力,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限制或剥夺年满14岁不满18        岁的未成年人独立处分自己收入权利的申请的提出
   第282条 要求限制公民行为能力,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限制或剥夺
   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独立处分自己收入权利的申
   请书的内容
第283条 为确定公民精神状态而指定鉴定
第284条 要求限制公民行为能力,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限制或剥夺
   年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独立处分自己收入权利的申
   请的审理
   第285条 对要求认定公民限制行为能力、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的申请
   的法院判决
第286条 撤销对公民行为能力的限制和认定公民具有行为能力
第三十二章 宣告未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第287条 要求宣告未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申请的提出
第288条 要求宣告未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申请的审理
第289条 对要求宣告未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申请的法院判决
第三十三章 认定动产为无主财产或认定自治地方对无主不动产的所有权
第290条 提出要求认定动产为无主财产或认定自治地方对无主不动产的所有权的申请
第291条 要求认定动产为无主财产或要求认定自治地方对无主不动产
所有权的申请书的内容
第292条 准备对要求认定动产为无主财产或要求认定自治地方对无主不动产所有权的        案件的法庭审理和进行法庭审理
第293条 对要求认定动产为无主财产或要求认定自治地方对无主不动产所有权的申请         的法院判决
第三十四章 恢复遗失的无记名有价证券或凭证式有价证券的权利(公示催告程序)
第294条 要求认定遗失的无记名有价证券或凭证式有价证券无效和要求恢复有价证券          之权利的申请的提出
第295条 要求认定无记名有价证券或凭证式有价证券无效和恢复其权利的申请书的内        容
第296条 法官在受理要求认定遗失的无记名有价证券或凭证式有价证券无效和恢复其          权利的申请后的行为
第297条 凭证持有人的申请
第298条 法院在收到持有人申请后的行为
第299条 要求认定遗失的无记名有价证券或凭证式有价证券无效和恢复其权利的申请        的审理
第300条 对要求认定遗失的无记名有价证券或凭证式有价证券无效和恢复其权利的申       请的法院判决
第301条 凭证持有人提起关于财产不当取得或不当保管的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五章 将公民强制安置到精神病住院机构和强制进行精神病检验
第302条 要求将公民强制安置到精神病住院机构和强制进行精神病检验的申请的提出
第303条 提出将公民强制安置到精神病住院机构的申请的期限
第304条 对关于将患有精神病的公民强制安置到精神病住院机构或延长强制住院期限        的申请的审理
第305条 对关于将公民强制安置到精神病住院机构或延长强制住院期限的申请的法院        判决
第306条 强制进行精神病检验
第三十六章 更正或修改户籍登记错误的案件的审理
第307条 要求更正或修改户籍登记错误的申请的提出
第308条 要求更正或修改户籍登记错误的申请书的内容
第309条 对要求更正或修改户籍登记错误的申请的法院判决
第三十七章 关于已实施公证行为或拒绝实施公证行为的申请的审理
第310条 关于已实施公证行为或拒绝实施公证行为的申请的提出
第311条 关于已实施公证行为或拒绝实施公证行为的申请的审理
  第312条 对关于已实施公证行为或拒绝实施公证行为的申请的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章 已终止司法程序的恢复
第313条 已终止司法程序的恢复程序
第314条 要求恢复已终止司法程序的申请的提出
第315条 搁置要求恢复司法程序的申请或对申请不予审理
第316条 拒绝恢复已终止的司法程序
第317条 关于恢复已终止司法程序的法院判决
第318条 终止关于已终止司法程序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319条 对法院关于恢复已终止司法程序的裁判提出上诉的程序

第三编 第二审法院的诉讼程序
第三十九章 对和解法官判决和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程序
第320条 提出上诉和抗诉的权利
第321条 提出上诉或抗诉的期限
第322条 上诉状和抗诉书的内容
第323条 上诉状、抗诉书的搁置
第324条 发还上诉状或抗诉书
第325条 和解法官在收到上诉状和抗诉书后的行为
第326条 放弃上诉或撤回抗诉
第327条 上诉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328条 上诉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或抗诉时的权利
第329条 上诉审法院的裁判
第330条 通过上诉程序撤销或变更和解法官的判决
第331条 对和解法官裁定提出上诉或抗诉的权利
第332条 提出上诉、抗诉的期限
第333条 上诉或抗诉的提出和审理的程序
第334条 上诉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或抗诉时的权利
第335条 上诉审法院裁定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章 上诉审法院的诉讼程序
第336条 提出上诉、抗诉的权利
第337条 提出上诉、抗诉的程序
第338条 提出上诉、抗诉的期限
第339条 上诉状、抗诉书的内容
第340条 上诉状、抗诉书的副本
第341条 上诉状、抗诉书的搁置
第342条 上诉状、抗诉书的发还
第343条 第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状、抗诉书后的行为
第344条 对上诉状、抗诉书的答辩
第345条 放弃上诉 撤回抗诉
第346条 在上诉审法院原告人放弃诉讼请求和双方当事人和解
第347条 上诉审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
第348条 上诉审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
第349条 上诉审法院的审判庭秩序
第350条 上诉审法院的审判庭
第351条 案件审理的开始
第352条 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和说明回避权
第353条 向案件参加人说明其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354条 案件参加人不到庭的后果
第355条 法院对案件参加人申请的审理
第356条 案件报告
第357条 案件参加人在上诉审法院的解释
第358条 证据的审查
第359条 上诉审法院的法庭辩论
第360条 上诉裁定的做出和宣布
第361条 上诉审法院在审理上诉和抗诉时的权利
第362条 通过上诉程序撤销或变更法院判决的根据
第363条 违反或不正确适用实体法规范
第364条 违反或不正确适用诉讼法规范
第365条 撤销第一审法院判决并终止案件程序或决定对申请不予审理
第366条 上诉审裁定的内容
第367条 上诉审裁定的法律效力
第368条 上诉审法院的个别裁定
第369条 上诉审法院指示的强制力
第370条 案件审理后收到的上诉或抗诉的审理程序
第371条 对第一审法院裁定提出上诉或抗诉的权利
第372条 提出上诉或抗诉的期限
第373条 上诉、抗诉的提出和审理程序
第374条 上诉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或抗诉时的权利
第375条 上诉审法院就上诉或抗诉所做出的裁定的法律效力

第四编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的再审
第四十一章 监督审法院的程序
第376条 向监督审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
第377条 提出申诉和抗诉的程序
第378条 申诉状和抗诉书的内容
第379条 提出申诉或抗诉后监督审法院的行为
第380条 不进行实体审理而发还申诉状或抗诉书
第381条 申诉或抗诉的审理
第382条 对调取到监督审法院的案件的审理
第383条 关于拒绝将案件移送到监督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裁定
第384条 关于将案件移送到监督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法院裁定
第385条 将案件移送到监督审法院的事宜通知案件参加人
第386条 监督审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
第387条 通过监督程序撤销或变更法院裁判的根据
第388条 监督审法院的裁定
第389条 根据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院长或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副院长
的报告通过监督程序对法院裁判进行再审
第390条 监督审法院的权限
第391条 监督审法院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章 根据新发现的情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再审
第392条 根据新发现的情节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再审的根据
第393条 根据新发现的情节对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再审的法院
第394条 要求根据新发现的情节对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再审的申请、 抗诉的提出
第395条 提出要求根据新发现的情节对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再审的申请、抗诉的期限        的计算
第396条 对要求根据新发现的情节对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再审的申请的审理
第397条 关于根据新发现的情节对法院判决、裁定进行再审的法院裁定

第五编 涉外案件的诉讼程序
第四十三章 一般规定
第398条 外国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399条 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400条 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
第401条 对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诉讼 外交豁免权
第四十四章 俄罗斯联邦法院对涉外案件的审判管辖
第402条 审判管辖规则的适用
第403条 涉外案件的专属管辖
第404条 涉外案件的协议管辖
第405条 案件审理地不变
第406条 外国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后果
第407条 法院委托
第408条 外国主管机关颁发、制作或证明的文件的承认
第四十五章 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409条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410条 要求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
第411条 要求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书的内容
第412条 驳回强制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
第413条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
第414条 驳回关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
第415条 不需要继续程序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
第416条 外国仲裁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417条 驳回对外国仲裁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六编 要求撤销公断庭裁决的案件和要求发出公断庭裁决强制执行令的
案件的程序
第四十六章 要求撤销公断庭裁决的案件的审理程序
第418条 要求撤销公断庭裁决的申请的提出
第419条 要求撤销公断庭裁决的申请书的形式和内容
第420条 要求撤销公断庭裁决的申请的审理程序
第421条 撤销公断庭裁决的理由
第422条 法院关于撤销公断庭裁决的案件的裁定
第四十七章 要求发出公断庭裁决强制执行令的案件的程序
第423条 公断庭裁决强制执行令的发出
第424条 要求发出公断庭裁决强制执行令的申请书的形式和内容
第425条 发出公断庭裁决强制执行令的申请的审理程序
第426条 驳回要求发出公断庭裁决强制执行令的申请的理由
第427和 法院关于发出公断庭裁决强制执行令的裁决

第七编 与执行法院裁判或其他机关决议有关的程序
第428条 法院发出执行令
第429条 就一份法院判决发出几份执行令
第430条 法院发出执行令或法院命令的副本
第431条 遗失执行文件的责任
第432条 执行文件提交执行的期限的中断与恢复
第433条 对应该予以执行的法院裁判的说明
第434条 法院裁判的延期执行或分期执行 执行方式和程序的变更
所判金额按消费价格指数调整
第435条 延期实施执行行为
第436条 法官中止执行程序的职责
第437条 法官中止执行程序的权利
第438条 执行程序的恢复
第439条 执行程序的终止
第440条 中止或终止执行程序的程序
第441条 对法警执行员行为的申诉
第442条 在执行法院裁判或国家机关或其他机关决议时维护其他人的权利
第443条 法院判决执行的回转
第444条 第一审法院判决执行的回转程序
第445条 上诉审法院或监督审法院回转法院判决执行的程序
第446条 不得根据执行文件进行追索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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