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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罗斯知识产权法纵论

时间:2009-11-29 16:13来源:Admin5 作者:王志华 点击:
  

20061218,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签署第230号联邦法-《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下称俄民法典第四部分),至此,自1994年开始,前后共历时12年之久的民法典编纂终于尘埃落定,从而也结束了俄罗斯知识产权法(“智力活动成果和法人个别化手段的权利”)统一于民法典的曲折历程。

在俄罗斯社会政治经济变革的背景下,由自身特点所决定,俄罗斯的知识产权立法自然不会一帆风顺。俄罗斯虽有将知识产权内容纳入民法典的历史传统,但这次知识产权立法民法典化的模式选择仍然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另外,俄罗斯国内学者的不同观点、司法实践所暴露的问题、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利益冲突以及全球一体化趋势和外来势力,都对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的选择乃至于具体规范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在俄罗斯总统普京的支持下,主要由俄罗斯当代著名民法学者组成的知识产权立法工作组权衡各种观点,最后作出了决定性的选择,从而完成了俄罗斯民法典的最后篇章。

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的独创性是显而易见的,其体系结构、内容安排、立法精神都有其自身的特点。本文是对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的综合考察分析,意在探讨其利弊得失,以期能给我们以有益的启示。

一、一波三折的立法历程

俄罗斯的知识产权立法可以追溯到沙俄时期,早在19世纪末第一次编纂民法典草案时即已开始了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1]1907年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即包含了著作权、发明权、商标权和商号权等有关内容。但1922年匆忙制定的《苏俄民法典》未及将其纳入其中。[2]1961年颁布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下称《民事立法纲要》)以及1964年按照立法纲要制定颁行的第二个《苏俄民法典》加入了相关内容,其第四至六编分别为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主要为著作权规范。[3]但由于在计划经济时期,为了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可以自由使用作品,作者的权利很难得到保护,或者说作者的权利非常有限,发明者或者发现者最大的利益是获得一定数额的奖励。因此,立法上虽有规定,但形同具文,适用机会很少。

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的政治经济改革为知识产权的立法带来了新的契机。首先,19901224颁布的《苏联财产法》规定,知识产权可以作为私人财产为公民个人所有。1992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4条和第71条也确认了知识产权可以作为个人财产应受法律的严密保护。在民法典第一部分颁布之前的19921993年期间,先后颁布了相关单行法规6部,具体为:199379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1992923的《专利法》,1992923的《电子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保护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法》和《商标、服务标志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法》,199386的《育种成果法》。

这些法规几乎囊括了有关知识产权领域的全部内容,基本满足了法院审判有法可依的需要。但是,由于这些单行法本身不够完善,有的概念不清,法律用语不准确,各种规定之间矛盾重重,近些年的频繁修改也未能改观。如《著作权和邻接权法》中划分了作者的人身非财产权利和专属财产权,但同时又将人身非财产权列入专属权中,同属一个范畴,这个严重的原则性错误直到民法典第四部分通过仍未消除。而这样的缺陷不胜枚举。将所有的知识产权法集中规定在民法典中可以使这些缺陷变得一目了然,易于消除。同时,也会便利解决纠纷时的具体应用。因此,将知识产权内容重新纳入民法典就成了当时民法典编纂的一个十分紧迫而重要的任务。

但是,这一过程并不顺利,可谓一波三折。1994年根据总统的命令成立了一个法典编纂工作组,负责编纂俄民法典的第三部分,包括继承法、国际私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内容。当时的方案与俄民法典的第四部分不同,虽然也有总则和分则,但只是将当时有效的知识产权专门法规的部分内容包括其中,而并非全部。由于这一方案没有与俄罗斯联邦政府的主管部门,即知识产权局协商即尝试直接提交国家杜马审议,因而遇到政府方面的极力反对,工作组不得不放弃这一方案。[4]结果,最后提交国家杜马审议的只有继承法和国际私法部分,知识产权法被搁置再行加工润色。[5]

根据200562总统令成立的“制定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四部分草案工作组”,组成人员几乎还是上一次的全班人马,参加的专家有俄总统私法研究中心、莫斯科大学法律系、立法和法学研究所、政府法制局、总统办公厅国家法律管理局、最高仲裁法院的专家学者。总负责人为总统法律顾问B. 雅科夫列夫。

这次的方案包括了所有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内容。这一草案一读通过之时,也遇到了各方面的强烈反对和置疑,但还是较为顺利地于20061124由国家杜马通过,128联邦委员会批准,1218总统令颁布,自200811日起施行。

由于从最初启动知识产权法编纂的1995年已经过去10年的时间,以至于最初参加法典编纂并对其作出重要贡献的著名民法学家В. А. 多佐尔采夫已经在此间去世,没有看到完整的俄罗斯民法典颁行的一天。[6]

根据民法典施行法的规定,随着200811俄民法典第四部分的生效施行,现行有效的相关法规同时废止,这涉及到一共54个法律文件,其中包括上述6个单行法,还有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1991年的民事立法纲要也将不再适用。[7]这些旧时代的法律之所以至今仍然有效,是因为其中的个别知识产权法规范没有为19921993年的知识产权立法所完全取代。

二、民法典化的模式选择

19世纪末开始,随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3年)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参加国的日益增加,世界各发达国家有关工业产权和著作权的国内立法也在不断加强,同时也开始了知识产权的法典化过程。特别是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署之后,知识产权概念为各国所接受,法典化或统一立法的进程加快。但是,各国的立法仍多以单行法形式分别规定各种知识产权类型为主要模式。将各部分统一规定于一部法典之中,成就一部知识产权法典,也只有葡萄牙和法国等少数国家。

因此,将知识产权法全部内容纳入民法典之中,俄罗斯还属首创。俄民法典第四部分的通过颁行,使得知识产权无可争议地成为与物权法和债法并列的民法典内容,这在世界民法典编纂史上开创了一个先例。分编制定颁行的《荷兰民法典》第十编为“知识产权”,但至今还没有获得通过,还停留在草案阶段。

如上所述,早在19世纪末俄罗斯起草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时,就已经产生了要将有关知识产权内容纳入民法典的构想。其中著作权、发明权、商标权和商号权就规定在该草案的第三卷第七编和第八编中。[8]但由于战争和革命等原因,这部草案最后没能通过立法程序。苏联民法典草案(1940194719481951年)包括著作权规范,其中1940年和1951年草案还包括发明权的规范内容。1961年《民事立法纲要》的内容包括著作权、发明权、合理化建议和外观设计以及发现权各编。[9]1964年通过的第二个《苏俄民法典》分为八编,其中第四编为著作权,第五编为发现权,第六编为发明权,从而实现了知识产权立法的民法典化。

但《苏俄民法典》有关知识产权的规范在整个民法典中所占的比例明显失调,虽然条文不多(475526条),一共八编的民法典,知识产权部分占有三编之多,显然不合理。而且,没有总则性的统一规定,三编彼此独立,互不统属,也不符合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理论。当然,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民法典本身的作用就是值得怀疑的,或者是有限的。所以,这样的模式选择并没有多少创意,因为在实践中很少适用。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俄罗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急剧转变,知识产权的专门立法也进入了繁荣阶段。19921993年制定颁行了6部专门法规。但这些单行法只是一种过渡,最后要将其纳入到统一的民法典之中。1991年通过的《民事立法纲要》中也包含了知识产权内容,该纲要自1992814对俄罗斯联邦生效。

而从1992年开始的俄罗斯新的民法典编纂,计划中已将知识产权部分列入其中。因此,尽管反对声不断,俄罗斯的立法者一直坚定不移地奉行将知识产权民法典化的即定方针,从来就没有动摇过。

根据俄民法典第2条的规定,民事立法调整智力活动成果的专属权(知识产权)产生的根据和实现的程序。而根据民法典第128条的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中包括智力活动成果及其专属权、非物质利益。这里的非物质利益也应包括知识产权中的人身非财产权利在内。民法典第138条总括性地规定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客体: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和按照法定程序,确认公民或法人对智力活动成果和与之相当的法人、商品、工作和服务个别化手段(商业名称、商标、服务标志等)的专属权。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了属于非物质利益的姓名权、著作权、其他人身非财产权利和其他非物质利益,并且规定这些权利和利益是不可转让的,也不得以其他方式移转,即使在权利人死后也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应该说,民法典总则编的这些原则性规定,是法典知识产权编存在的基础和指导原则。同时,民法典第二部分合同之债中所规定的许可合同和财产权让与合同也同样适用于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转让。从立法逻辑体系上看,民法典的前两部分中的相关内容为以后的民法典知识产权编提供了立法依据。[10]因此可以说,没有知识产权部分内容的颁布施行,就不能说俄罗斯民法典的编纂已经大功告成。

在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民法典化的整个过程中,反对者大有人在。即使支持民法典化的学者,意见也并非完全一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著作权和其他知识产权法教研室主任、俄联邦功勋法学家М. А. 费多托夫教授对民法典第四部分草案提出批评,认为它偏离了В. А. 多佐尔采夫教授原来设计的方案,背离了既定原则。按照原来的设想,民法典对知识产权只作一般性规定,另制定特别法适用于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客体。现在将所有的知识产权内容纳入民法典中,便没有了以单行法细化规则的可能性。现阶段知识产权关系正处于发展之中,易于变化,法典无法适应这种变化。因为民法典需要稳定,否则牵一发而动全身。这种作法将遗害无穷。[11]

三、“无所不包”的规范内容

后工业化时代的最大特点是知识爆炸。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知识产权领域的新生事物也是日新月异。这为知识产权的立法带来了问题,尤其是穷尽一切知识产权类型的法典化立法,更需要智慧和勇气。俄罗斯民法典的第四部分就是这样的法规,将一百多年来所实际产生的和经过理论总结的知识产权类型包罗无遗。

俄民法典第四部分共分九章(第六十九章至第七十七章),分别为:一般规定,著作权,邻接权,专利法,育种成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生产秘密权(专有技术),法人、商品、工作、服务和企业个别化手段的权利,统一技术构成中的智力活动成果使用权。自第1225条至第1551条,共327个条文。

俄罗斯历史上受德国民法影响,民法典编纂采潘德克顿体系结构,开篇冠以总则,以适用整个法典的一般性规则统领全篇。各编的内容结构也同样如此,在需要的章节冠以通则性规定。民法典第四部分为整个法典的第七编,称为:“智力活动成果和个别化手段的权利”。其中第六十九章“一般规定”作为通则性规定,起着极为重要的纲举目张的作用。实际上,在民法典第四部分草案编纂过程中,争议最大,技术上最困难的也就是这一总则怎样规定。如果总则规定通过,其他问题都会迎刃而解。因为它所要解决的问题致关重要。

首先,需要与民法典其他各编协调呼应,尤其是在概念上要保持前后一致。但做到这一点并不容易。例如,如上所述,在以前各编中规定了专属权,而在专属权之后的括号中标以“知识产权”一词。这样,从立法者的意图来讲,可以认为两个词可以相互替代,为同义词,所表述的权利范围相等或一致。但在民法典第四编中,专属权则成为著作权的一种,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与人身非财产权并列。在第七十章有关著作权的规定中,第1255条规定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作品专属权、作者身份权、署名权、作品的不可侵犯权、作品的发表权。显然,知识产权是一个总括的大概念,其内容范围无法为专属权所涵盖。[12]而专属权仅指知识产权之中的财产权利,而且是专属使用权。

其次,作为第六十九章“总则”的一般规定需统领全编,需对知识产权各种类型进行归纳总结,作出共通性的规定,以免在其他各章节中重复规定,简省立法篇幅。而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各种类型实际差别很大,有的权利类型还需要进一步探讨,要从中找出共性,难度很大。

最后,一般规定必须将所有属于知识产权的类型襄括无遗。因为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必须保持其稳定性,不能轻易修改和变动。因此,所要求的技术性、理论性和科学性非常之高。将所有关于知识产权的规范全包括进民法典,毕其功于一役,诚非易事。这将是智慧、勇气和辛勤工作的结晶。

俄民法典第1225条第1款规定,智力活动成果和与之相当的受到法律保护的法人、商品、工作、服务和企业的个别化手段(知识产权)包括: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电子计算机程序;数据库;演出;音像制品;无线和有线的广播、电视节目;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育种成果;集成电路布局设计;生产秘密(know-how);商业名称;商标和服务标志;商品原产地名称;商业标识。可见,除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这些传统的知识产权类型外,还包括了育种成果、生产秘密(专有技术)、商业名称、商品原产地名称和商业标识等新的内容。

俄民法典第四部分首次将知识产权客体全部纳入其中,规定予以特殊保护。有些客体此前定义不清,规定不明确,如生产秘密、商业名称,都设专章或专节进行了规定。生产秘密专属权合同既可以是诺成性合同,也可以是实践性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为无偿合同。如果没有规定为无偿合同,则为有偿合同(俄民法典第1234条第3款)。除非合同另有规定,生产秘密的专属权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给新的权利所有人。生产秘密的保护期限没有限定,可以是无期限的,直到进入公共领域,成为社会财富。生产秘密许可合同适用转让合同规则。[13]

法典特别关注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集体管理(俄民法典第12421244条),为此可以成立会员制的非商业组织,其根据是成员合同(也可与非成员签订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集体原则进行管理,权限由其与成员签订的合同确定。政府可以委托这样的组织对著作权各个方面进行集体管理。其任务主要是保护那些难于以个人方式行使著作权的情形,尤其是著作权和邻接权使用报酬的取得。

民法典第四部分最新的制度莫过于复杂客体的专属权制度。这主要涉及多媒体产品。根据法律规定,为个人目的自由复制音像制品和视听作品按以下比例在权利人之间分配报酬:作者40%、表演者30%、音像或视听作品制作者30%。具体分配按照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七十七章规定“统一技术中的智力活动成果权”。这是民法典第四部分的创新内容,此前未有相关规定。但是,统一技术并非一独立权利客体,而只是工业产权中的复杂客体,更多是涉及到职务发明时权利如何划分问题,实际强调的是对作者权利的保护。[14]

民法典极大地发展了与智力活动成果的创作和流转有关的领域,这一领域涉及到经济、科学、艺术和著作权结构的信息。有些规定是全新的,如商业标志权、数据库发明人或制作人的权利,此前都没有法律规定。[15]

然而即使如此,俄民法典的知识产权法仍然不免于挂一漏万。各章节中具体条文规范是否严密姑切勿论,仅从以上所列各章的标题既可以看出,俄罗斯民法典的第四部分并没有完全包括当今世界存在的所有知识产权内容。如有关域名的规定,草案初稿当中列有专章,但由于争论太大,一些技术性问题难于解决,最后提交给国家杜马通过的文本删除了这部分内容。[16]还有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规范,虽然有些学者竭力主张,最后还是没有列入。[17]

四、自由主义的立法精神

在欧洲,俄罗斯是一个传统的专制国家。直到1861年农奴制改革之后,农奴脱离农奴身份,成为自由民,分得部分土地,为民事权利的成长和民事关系的普遍扩大创造了条件。但在十月革命前,俄罗斯并没有完成资本主义立宪进程。受政治权利限制,民事权利也不充分。而在十月革命之后,由于全面实行国有化,个人财产被剥夺,民事权利就更加少得可怜。虽然在苏联时期有两部《苏俄民法典》的制定颁行,但其主要任务不是对私有财产和私人利益的保护,而是如何维护国有公共财产。因此,只有社会主义国家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有财产则很少受到保护,民事活动受到严格限制,除了个人工作的工资所得之外,其他一切来源几乎都成了非法收入。本是保护个人私利的民法典却成了维护公共财产的法典,体现了对私人利益的漠视,缺少自由精神。

俄罗斯新的民法典被认为是私法精神的复兴。所谓“复兴”,是指追续被十月革命中断了的旧法传统。一般理论认为,二十世纪的资本主义已进入垄断时期,民事立法也经历了一个社会化的过程,资本主义初期的自由精神已被抛弃,或者说已经过时。但是,既然俄罗斯新的民事立法是对过去私法精神的复兴,其所坚持的自由精神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俄联邦民法典的自由精神主要体现在对作者权利归属的认定和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上,强调对个人意志在知识产权关系中的决定性作用。

首先,在作者的认定上,法典排除了法人或组织成为作者的可能性。作者只能是作为公民的自然人,而不能是集体组织。“智力活动成果的作者是以创造性劳动创作该成果的公民(第1228条第1款);”“科学、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是以创造性劳动创作该作品的公民(第1257条);”“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作者是以创造性劳动创作相应智力活动成果的公民(第1347条)。”对专利的发明人只承认自然人而排斥集体组织为作者的,只有美国的法律有这样的规定。一般欧陆国家也都承认法人等组织可以为发明专利的作者。[18]

关于职务作品,立法上对待雇主和雇员的利益关系上,也体现了向作者的倾斜。根据俄民法典规定第1295条规定,“工作人员在规定的劳动职责范围内创作的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职务作品的专属权属于雇主,但雇主与作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如果雇主在职务作品提交给他支配的3年内未开始使用该作品,也不将专属权转让给他人或者也不通知作者关于作品的保密事宜,则职务作品的专属权归作者。”

出版许可合同值得特别注意。出版人应当在合同标明的期限内使用作品,否则作者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向出版者要求赔偿损失。而且,他还可以向出版者追索全部合同约定的报酬。

作者的人身非财产权利非常宽泛。新的法律恢复了作者作品的不可侵犯权,这在很大程度上保护创作者的利益。还规定继承人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和发表作品,如果这并不违背死亡作者的意志。[19]

其次,法典扩大了作者的权利内容。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发表自己的作品。作品的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但是,根据俄民法典第1269条规定,作者在自己的作品发表后,还有权撤回自己已发表的作品,行使撤回权:“作者有权放弃原先做出的发表作品的决定(撤回权),但必须赔偿作出这种决定给被转让作品专属权或作品使用权的人造成的损失。如果作品已经发表,作者也必须公开声明其撤回。在这种情况下,作者有权在赔偿损失后使原先已经发行的作品退出流通。”这条规定不适用于电子计算机程序、职务作品和复杂客体上的作品。这使得作者的权利在可能的情况下得到了进一步延伸。

  另外,对于造型艺术作品,法典规定了作者的追续权。法典第1293条规定:“在作者转让造型艺术作品原作的情况下,如果该作品每次公开转卖时作为卖方、买方或居间人参与的有艺术馆、艺术沙龙、商店或其他类似的组织,作者均有权按转卖价款的百分比提成,从卖方那里取得报酬(追续权)。百分比的数量以及给付报酬的条件和程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作者对文学作品和音乐作品的手稿也依照这一规定享有追续权。追续权不可转让,但在专属权有效期内可以继承。

  再次,法典规定了权利人的专属权。专属权主要是财产权,其实质在于权利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以任何不与法律相抵触的方式利用、处分智力活动成果或个别化手段的专属权利。法典详细地规定了权利人对专属权的处分,赋予权利人以广泛的处分权利。法典规定,专属权的转让、抵押和许可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许可合同应当办理国家登记。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者没有签订合同,专属权移转不发生效力。有偿许可合同没有规定报酬条款或其确定程序的,视为合同未订立。如因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而造成违约,则不移转专属权,权利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许可合同的有效期不得延长。如果合同中未规定许可期限,则为5年,期限届满合同终止。[20]

许可合同分为普通许可合同和排他许可合同。如果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则推定许可为普通许可(第1236条)。买受人需向出卖人定期提交许可使用报告。经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可以订立再许可合同,允许第三人使用,其范围不得超过原许可范围。如果合同未作另行规定,买受人对再许可人的行为向出卖人负责。

虽然法典规定了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集体管理制度,成立非商业性质的管理组织,根据其与权利人所签订的合同行使管理职权。但是,该管理组织是社团性质的组织,是否签订合同,权利人有自主权。权利人在签订合同之后,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解除与其所签订的合同。

应当指出的是,俄民法典也规定了强制许可。第1239条规定:“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作出裁决,责成依法院裁决指定的条件向该人提供属于他人的智力活动成果或个别化手段专属权(强制许可)。”这一规定虽然遭到了企业家的强烈反对,但还是获得了通过。可以说,这是对权利人自由处分其权利的一种制约和限制。但仅此一条的规定,并不能改变整个立法的自由精神。

五、余 论

俄联邦总统普京在签字颁布民法典第四部分命令之后感慨地说:“这是国家生活中的大工程和大事件……这是完善俄罗斯立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21]俄总统私法中心负责人马科夫斯基认为,俄民法典第四部分不仅是一个新法,而且也是现代世界上有关知识产权方面史无先例的法律文件。[22]

俄罗斯的知识产权立法费时十几年之久,前后两次成立工作组,编纂者为此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他们几乎参阅了世界上所有重要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也力图与所有俄罗斯参加的和将要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约的条款相符,并参照欧盟的有关规定,听取德国和法国有关专家的建议。[23]草案在国内公布之后,收到的建议有数千条之多,最后的文本修改达四百余处。[24]

完善知识产权立法也是俄罗斯加入世贸组织的条件之一。但俄民法典第四部分的具体规定并不完全符合国际标准。比如,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概念即不一致,俄民法典第四部分有关保护智力活动成果和个别化手段的清单是封闭的,而不是开放的,这一点与公约的规定并不相符。[25]

俄民法典这部分的内容是各种调和各种利益的产物。它需要协调三种人的利益:作者本人、消费者(利用人)和投资人的利益。不同的利益集团会提出不同的主张。俄罗斯工业家和企业家协会反对工作组提出的草案,认为它还不够成熟,并准备提出新的立法方案。[26]对于反对草案者,马科夫斯基有自己的看法。按照他的说法,杜马收到的多数修正方案都来自企业界生意人的代表,是为了维护商业利益。比如,他们坚持认为职务作品的专属权应归雇主所有。尤其是那些影视公司,它们向创作组预订电视或电影剧本。谁的利益更应受到保护?他认为,占有权应归作者。[27]

在利益保护方面,法典倾向于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体现了自由主义的立法精神。尤其是强调对作者利益的保护,甚至不惜牺牲社会公众的利益。如规定电子文本和以数据形式存在的书籍和其他出版物只有在图书馆才能获得,其他地方都不能私自下载使用。[28]这一点虽然受到了一些议员的置疑和反对,但由于编纂者坚持己见,最后还是保留了这样的规定。

预防和打击侵权是保护作者利益的重要方面。按照法律规定,作者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采取相应措施制止侵权或可能构成侵权威胁的行为。在侵权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难给予适当补偿。而对于侵权人,执法部门可以没收侵权物品、侵权设备,直至取缔法人或个体经营者资格。并同时修改刑法典和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的相关规定,加大打击盗版侵权力度。

当然,俄罗斯民法典第四部分并非完美之作,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知识产权客体复杂多样,完全纳入一个法典中予以规定,难免相互抵触。而且,有些规则仍然没有加入进去,比如域名只保留了原则性规定,这是远远不够的。同时,专利、商标等需要登记的公法规范大量存在,也是对民法私法性的一种挑战。因此,俄罗斯知识产权立法完全民法典化的创新是否成功,还有待于时间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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