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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华 俄罗斯公司种类及其特点分析

时间:2007-08-21 17:17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admin 点击:
  

王志华 俄罗斯公司种类及其特点分析



 
  ----兼与中国公司立法比较

  俄罗斯在传统上属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这一点也体现在对公司种类的规定上。沙俄时期,《俄罗斯帝国法规汇编》第十卷中的第2131-2135条规定了三种公司,即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公司。 1922年《苏俄民法典》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 俄罗斯现行公司立法既有历史因素的传承,也有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借鉴,规定公司的种类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补充责任公司五种。前四种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的基本形式,而补充责任公司则取法于英国法上的保证责任公司,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无。而且,将股份公司分为封闭式股份公司和开放式股份公司,更是借鉴了美国的公司制度。与此同时,由于国有企业进行私有化改造的需要和使更大多数人在私有化过程中受益,还专门规定了股份制的所谓“人民企业”,称为雇员股份公司。因此,俄罗斯现行公司法体系不仅囊括了欧洲两大法系所规定的几乎所有公司种类,而且还有自己的独创。这为经营者提供了众多可以选择的经营模式。实践中,不同种类的公司各有其不同的功能,在经济改革与企业发展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汉语公司一词在俄语中有多个词与之对应,并且因种类不同,还存在称谓上的差异。在理论和现实经营活动中,一般称公司为КОМПАННЯ,意为结成伙伴合作经营以获取利益。另一个与英文CORPORATION对应的词КОРПОРАЦИЯ,在汉语中通常也译为公司,但实际上其含义要较公司为广,主要意指社团,而公司只是社团的一种。在现行立法中,该词只作为国有商业组织名称的组成部分。 在立法上,公司称为ТОВАРИЩЕСТВО和ОБЩЕСТВО,前者指人合公司或带有合伙性质的公司,即无限公司(ПОЛНОЕ ТОВАРИЩЕСТВО)和两合公司(ТОВАРИЩЕСТВО НА ВЕРЕ);后者指资合公司或有限责任性质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ОБЩЕСТВО С ОГРАНИЧЕННОЙ ОТВЕТСТВЕННОСТЬЮ)和股份公司(АКЦОНЕРНОЕ ОБЩЕСТВО)。 但在1922年《苏俄民法典》颁布之前,所有公司都称ТОВАРИЩЕСТВО。股份公司在当时有几种称谓:ТОВАРИЩЕСТВО ПО УЧАСТКАМ、ПАЕВОЕ ТОВАРИЩЕСТВО、ТОВАРИЩЕСТВО НА ПАЯХ、АКЦИОНЕРНОЕ ТОВАРИЩЕСТВО或АКЦИОНЕРНАЯ КОМПАНИЯ。 有限责任公司在《苏俄民法典》中称为ТОВАРИЩЕСТВО С ОГРАНИЧЕННОЙ ОТВЕТСТВЕННОСТЬЮ,使用ОБЩЕСТВО一词还是在1994年新的俄罗斯民法典公布之后才开始的。俄罗斯公司在称谓上的差异和演变,一方面反映了公司制度在演进过程中的规则差异,同时也是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对俄罗斯公司法理论认识不断深化的结果,应该说是一个逐步发展完善和科学化的过程。

  古汉语中无公司之名。近代早期多称为局、行、铺之类,如1870年成立的中国最早的股份制企业轮船招商局,以及为数众多的洋行。19世纪80年代以后才有公司之称。 至1904年清政府颁布《钦定大清商律》,其中包括《公司律》131条,在立法上将公司这一称谓永久性地确定了下来。

  中国历史上立法规定的公司种类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台湾公司法是这一传统的延续。相比之下,中国现行立法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实践中经营者几乎没有可供选择的余地。虽然中国现行法体系通过对不同企业形态的规制,通过颁行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这些关系法规弥补了公司法在这方面的不足,并收到简便易行之效。但是,我们生活在一个公司化的时代,任何形式的合伙企业或者独资企业都不能代替公司的作用。

  本文拟通过对俄罗斯现行立法关于公司种类的规定及其特点进行梳理,并与中国进行比较,对两个国家公司立法背景和所存在的差异的原因以及各种不同种类的公司在经济转型时期的作用进行分析,探讨各自的制度渊源和时代价值,总结利弊得失,以期取长补短,对他国的经验有所借鉴。

  一、无限公司

  无限公司的产生与发展最初表现为家庭经营团体形式,由合伙企业演变而来,是俄罗斯历史上出现最早的公司形式。17世纪末,沙皇发布谕令,允许俄罗斯商人可以像其他国家一样成立公司进行交易活动。但最初根据沙皇谕令成立的公司在组织形式上特点并不鲜明,有的为无限公司,有些则发展为两合公司或股份公司。

  俄罗斯的无限公司在法律上的首次确认是在19世纪的《俄罗斯帝国法规汇编》第十卷中,更进一步的规定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但随着苏联社会主义建设的完成,至三十年代,无限公司与其他公司均被取消,因此,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已经没有了任何种类公司的规定。那个时期,各种各样的合作社取代了公司,成为没有独立经济利益、所有权为国家所有的经营单位。直到90年代初才得以恢复,无限公司又被纳入规范之列。1994年颁布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部分规定了民事主体,其中第四章“法人”(第69-81条)将无限公司作为法人的一种予以规定。

  沙俄时期俄罗斯的法律规定,无限公司有权拥有自己的财产,但无限公司是否具有法人地位,立法上没有规定。理论上对该问题存在争议,实践中则承认无限公司为法人。 根据现行民法典的规定,无限公司是指“参加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属于他们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公司”。 根据这一规定,无限公司参加人的经营活动被认定为是公司的活动,公司具有法人地位。这与普通合伙(ПРАСТОЕ ТОВАРИЩЕСТВО)有原则的不同。

  公司的财产来源于参加人的出资和成立之后的经营所得。在公司进行国家登记时,参加人须缴纳认缴资本的一半以上,否则不予登记。但公司的基础仍然是参加人的个人信用,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的债务时,参加人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参加人追索,也可以向全体参加人追索。因此,在公司名称中不仅要标明“无限公司”字样,而且还至少要包含一个参加人的名字。在这种情况下,参加人的资格就有了一定的要求,一般自然人即使具有行为能力也不能成为合格的无限公司参加人。根据法律规定,无限公司的参加人原则上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为各种商业组织。但自然人只有经过国家登记为个体经营者才具备这种能力,并且不能再为其他公司承担无限责任的参加人。 因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只有商个人,也就是个体经营者才具有破产能力。无限公司参加人之一依法被宣告破产,其在无限公司中的财产担保责任由其他参加人按照比例分担。

  因为公司的参加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的参加人是以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因此,法律未规定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各个参加人出资多少,公司注册资本额,均由参加人自己决定,法律不予强制性规定。为了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限公司实行“无盈不分”原则,即公司的资产低于参加人最初的投资时,不得以公司的财产进行分配。

  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财产责任的还有那些成立之后加入公司的参加人(其中包括他们加入公司之前发生的债务)以及退出公司的参加人,而且他们的个人责任不得以参加人的协议解除和限制。如果无限公司参加人没有个人财产,无法清偿个人债务,债权人为了抵偿他的个人债务而追索其在公司注册资本中的份额,他参与无限公司的资格便告终止。

  设立无限公司的基础是全体参加人签订的设立合同,它是唯一的公司设立文件,无需制定公司章程。无限公司参加人的相互关系具有个人信赖性质,是典型的人合公司。这一点与我国的普通合伙企业类似。无限公司参加人必须两人以上,不能建立一人无限公司,否则协议无从签订。因此,无限公司在只剩一个参加人的情况下终止。如果该参加人有意继续经营,则有权在6个月内将无限公司变更为允许只有一个参加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对转归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有债务在两年内仍然要以个人的财产承担责任。

  我国现行立法没有规定无限公司这种形式,虽然有学者呼吁增加无限公司,但未被采纳。 理论上对此问题的探讨,主要依据台湾公司法的规定。而这种理论和实践,与俄罗斯有关无限公司的规定多有不同。

  首先,现行台湾公司法规定,无限公司股东全体必须签订公司章程,并进行登记。这一点与俄罗斯法只要求公司参加人签订设立合同的规定不同。这反映了中俄两国公司法理念上的差异。俄罗斯传统上实行民商合一,在民法典中一并规定了有关公司方面的条款。公司,无论是人合性质还是资合性质,都作为债的一种形式,属于典型的民法规范范畴。中国传统上原本奉行的是民商分立,直到南京国民政府制定“六法全书”时才改行民商合一体例,但1929年的中华民国民法,在民法债编中只规定了隐名合伙,公司规范并未纳入其中,而是另行制定了公司法。在这方面,没有像俄罗斯那样“合一”的更彻底,实际上是未能合一。另外,要求无限公司股东制定章程,对公司章程的内容予以规定,也偏重于强调公司的国家强制,从而弱化了公司股东的自治性质。

  其次,在股东资格上,台湾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而且只有自然人才有资格作为无限公司的股东,禁止法人成立无限公司。股东应为二人以上,并半数以上在国内有住所。俄罗斯法没有关于住所的限制。而且,纯粹的自然人并无成为无限公司参加人的资格,只有登记为个体经营者时才可。而对法人和其他经营组织并无成为无限公司参加人的限制。

  二、两合公司

  两合公司在俄罗斯几乎与无限公司相伴而生。一部分参加人只出资不参加经营,只以自己的出资承担经营风险,获取利润。《俄罗斯帝国法规汇编》第十卷、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和现行公司立法都规定有两合公司。

  根据俄罗斯现行公司立法,两合公司也称为康孟达公司,是一种人的联合,其中部分参加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无限责任参加人,同时其他参加人仅出资而不直接参加经营活动,并仅承担丧失出资的风险。在两合公司中至少有一个参加人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共同债务承担责任,而其他参加人(一个或多个)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承担风险。两合公司是经营者(无限责任参加人)与非经营者(出资人)的联合,是财产与经营活动的联合,兼具人合与资合的特点。

  根据俄罗斯公司立法,两合公司的惟一设立文件为设立协议,由全体无限责任参加人签字生效。出资人不在设立协议上签字,也不参加筹办事宜。因为出资人出资而不能参与经营管理,他们仅保有取得收益和获得公司活动信息以及清算余额分配的权利。这样,他们的财产以及因财产而生的利益都只能委诸无限责任参加人,信任他们。俄罗斯传统的康孟达称谓――ТОВАРИЩЕСТВО НА ВЕРЕ――信用公司,即由此而来。

  两合公司在性质上仍属于一种无限公司,不同的只是增加了具有财产意义而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出资人。因此,立法上有关无限公司的规定适用于两合公司,一个无限责任参加人不能成为另一个无限公司参加人或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参加人。因为,他的个人财产只能为一个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担保。

  在两合公司中,应当至少有一个无限责任参加人和一个出资人。但是,这种情形只有在其他参加人退出公司时才能出现。与无限公司一样,两合公司不能由一个参加人设立,因为那将无人与他签订设立合同。这样,两合公司在设立时,必须至少有两个以上的无限责任参加人。作为无限责任参加人,可以是个体经营者或者商业组织,而作为出资人则可以是任何民事主体,但法律限制的主体除外。这些限制的主体包括联邦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单一制企业参加两合公司,要经所有权人的同意批准。

  两合公司出资人的法律地位有些特殊,他们不能参与公司经营,也不能参与对公司的管理。这方面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要弱得多,但立法在其他方面对出资人有所补偿。他们有权取得公司与其份额(出资)相应的部分利润通常优先于无限责任股东。他们既可以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其他出资人,也可以转让给未参加公司的第三人,对此不需要经公司或者无限责任股东的同意,因为出资人的参加不产生任何个人信赖关系。出资人出卖自己的全部或者部分份额给第三人时,公司的其他出资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出资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愿望退出公司,并取得自己的出资价值。法律对能否将出资人开除出公司未作规定,而委诸设立合同予以规定。

  两合公司可以在全部出资人退出公司时解散。但在这种情况下,其余无限责任参加人可以不进行清算而将其改组为无限公司。此时出资人取得返还自己出资的权利,尽管在所有的债权人之后,但优先于无限责任股东,即实质上成为最后顺序债权人,从而使得现行俄罗斯两合公司结构与传统有别。此后尚可与无限责任参加人一起参与剩余财产的分配,以实现自己的清算余额请求权。

  两合公司是无限公司的扩大,因为这使那些不能亲自参加公司经营的资本家可以通过投资获得收益,而公司也因此得以筹措到更大的资金用于周转和经营,扩大生产经营规模。

  中国1914年颁布的《公司条例》第一次规定了两合公司。台湾一直延用至今未变。中国大陆则未规定两合公司这种类型。中国近代还规定一种股份两合公司,在上个世纪30年代有20几家这种形式的公司。 但50年代国民政府《公司法》在台湾施行后,没有一家这种公司成立。因此,在1980年台湾修改公司法时,删除了“股份两合公司”这一章。在俄罗斯历史上从未出现过这种公司。

  四、有限责任公司

  在各种公司中,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较晚,但发展最快。1922年《苏俄民法典》规定的四种公司形式中有有限责任公司,但名同实异。公司参加人向公司投资,并以自己数倍于投入公司注册资本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与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中规定的补充责任公司一致。俄罗斯法学家认为,从名称与内涵实质来讲,这种“补充责任公司”更应称为“有限责任”公司。 因为以参加人投资公司几倍的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才是典型意义上的“有限责任”。而现代所谓的有限责任公司,参加人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对公司的经营承担风险,实际上是不存在责任,没有责任。参加人只要按照约定或者法定出资到位,一般而言就只对公司享有权利,不再存在义务,更谈不上责任了。这种说法很具启发和创新意义。这样,在俄罗斯法上,首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是1990年颁布的《俄罗斯企业和企业经营活动法》,后为1994年的民法典和1996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所确认。

  根据俄罗斯民法典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注册资本分为参加人份额,参加人对其债务不承担个人(财产)责任的经济公司。与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不同,参加人不必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有限责任公司有专门执行(意思表示)机关,其构成和权限由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而发起人成立公司的意思和参加公司的条件反映在设立合同中。这样,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两个设立文件,即设立合同和公司章程。在两者内容不一致时,章程优先适用,它是在公司与他人(第三人)的相互关系中确定公司法律地位的直接适用的文件。

  同时必须指出,两个设立文件的存在不仅产生了适用上的困难,而且也证明了有限责任公司还具有某些人合性特征的“过渡”性质。世界各法制发达国家的公司法,都规定公司只能有一个设立文件,即或者是公司章程,或者是设立合同。两个设立文件会发生适用上的困难。中国三资企业法中也存在类似的规定。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总有一天,在俄罗斯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需有设立合同的要求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消失。

  在俄罗斯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必须设置双重管理机构。公司的最高(意思形成)机关是股东会。除此之外,构成执行(意思表示)机关的既可以是委员会制(管理委员会,经理室等),也可以是独任制(总裁、经理、总经理等)。公司只有在必要时才组建委员会制执行机关,而独任执行机关在所有的情况下都是必设机关。独任执行机关可以是公司的参加人,也可以由聘用的管理人(经理人)担任,还可以由管理公司担任(其他商事组织)。也可以同时设立委员会制和独任制公司执行机关,并同时发挥管理公司的职能。

  具体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设立监事会(董事会),作为股东常设活动机关,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它有权组建公司执行机关,决定以公司名义实施重大交易问题,股东会会议的准备和召开事宜。公司中还可设立不是公司机关的监察委员会,或者设立执行监察委员会功能的监察人。这是德国公司法上的双重管理制度。而中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为公司的机关之一,行使公司的监督职能。

  公司执行机关对公司日常活动进行管理,向其上级机关负责(股东会)。公司活动中最重要的问题属于股东会的专属职权,甚至根据股东会自己的意志都不能转由执行机关决定。这些职权包括:确定公司活动的基本方针;公司设立文件的变更(其中包括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数额有关的变更);公司执行机关和监察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的提前终止;批准公司的年度总结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将参加人开除出公司;公司改组和清算等事项。立法上的这些规定负有保护公司参加人(他们并非都能成为职业经营者)最重要利益不受来自公司执行机关可能的恶意侵犯的使命。非专属于股东会职权的问题,推定为公司执行机关的职权,但具体的公司章程可以规定除上述专属于公司股东会职权之外的事项为股东会的专属职权。

  公司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最低劳动报酬额的100倍以上。登记时可缴纳注册资本的一半,其余部分在成立后的1年内缴纳,否则,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减少其注册资本,并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公司经营亏损,其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时,公司应宣告减少注册资本。如果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则应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除国家和自治地方机关外,任何民事主体都可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单一制企业和非所有权人机构只有遵照法律规定经所有权人的同意后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人数限定为50人以下。

  公司也可以由一人设立。例如,一个个体经营者或者一个公法组织。这就出现了“一人公司”,即由一个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显然,设立这样的公司时不签订设立合同,而在其管理结构中也没有股东会,其决议以惟一股东书面说明代之。但是,这完全不意味着是由这惟一的股东(发起人)自己在该法人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而且,在这里,充当发起人角色的还可能是国家或者其他公法组织。对此通常理解为管理人(经理人)和其他雇佣人员。与此同时,公司的惟一发起人(股东)在法律上并不能成为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因为否则便失去了宣布这种公司为法人的意义,而是对公司保有债权和社员权性质的请求权。在俄罗斯,一人公司也可以采用股份公司形式,但有限责任公司是最常用来设立“一人公司”的组织形式。

  已足额交付自己出资的公司股东,随时有权退出公司而无需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向他支付相当于他在公司中份额的那部分财产价值或向他交付实物财产。显然,股东退出公司对公司事务是非常不利的,公司股东的关系也因此丧失了应有的稳固性,而在经营者眼里,自由退出公司权利存在本身在许多方面失去了了吸引力,尤其是与封闭式股份公司相比。而且,股东的权利虽然得到了充分保障,公司却失去了应有的稳定性,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相应受到了威胁。相比之下,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在缴纳出资之后不得抽逃出资。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自己的出资,但向第三人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股东才可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其他国家公司立法,或者严格限制股东这一权利,或者干脆不予规定。一般而言,股东退出公司通过转让属于他的份额,而非通过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份额予以实现。

  另外,俄罗斯立法还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全体一致同意扩大某些股东的权利,即附加权利。例如规定扩大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比例的表决权或者任命一名公司董事会董事的权利。公司章程或者股东2/3以上(或者全体一致同意)表决权多数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可以对全体股东或者具体几个股东规定或者使其负担附加义务,如向公司财产缴纳补充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第2款)。如果公司股东严重违反自己的义务,或者由于自己的行为给公司活动造成困难,持有10%以上份额的股东可以提议将其从公司中开除,但只能通过司法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出现也较晚,1904年的《钦定大清商律》和1914年的《公司条例》、1929年的《公司法》都没有作出规定。直到1946年国民政府的修正公司法才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形式。1950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1979年改革开放第一部有关公司的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企业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为了吸引外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成了改革开放后中国首选的公司形式。

  四、补充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分为股东份额,股东以自己数倍于注册资本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经济公司为补充责任公司。这种责任只有在公司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才会产生,也就是按照添补程序。在其方面,这一公司的法律地位相当于有限责任公司,因而也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

  因此,该法律组织形式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仅仅在于公司股东要以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但是,这一责任并不像无限公司一样涉及股东的全部财产,而只是公司设立文件事先规定的某一部分,如相当于注册资本出资价值的3倍或者5倍。

  在一个股东破产的情况下,他的补充责任由其他股东分担,如同他们的份额“增加”,或者按比例,或者在其他股东间均摊。因此,对公司债权人补充担保的总额不变。由此可见,补充责任公司处于无限公司(其参加人承担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公司(排除股东的责任)的中间地位。

  中国近代在1929年修订公司法时,曾有人提议增加保证有限公司,一种类似于俄罗斯现行补充责任公司的公司。其特点拟包括以下诸项:1、股东的保证责任应为认缴股本的若干倍,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2、公司股份不得向市场招募或转让;3、公司不得发行债券;4、公司宣布破产时,各股东之责任,除所缴之股本外,以其保证额为限。但这一公司形式在最后审定中未能通过。

  五、股份公司

  股份公司在俄罗斯出现较早,18世纪初彼得大帝时代就由政府参与设立了股份形式的公司开展海外贸易和渔猎作业。1836年12月6日颁布《股份公司条例》,是为对股份公司正式立法之始。值得注意的是,在1917年以前,为了对抗大资本的股份公司的垄断地位,维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在俄罗斯还存在过“可变资本股份公司”。

  根据民法典和股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分为开放式股份公司和封闭式股份公司。每个股份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公司名称和公司印章中标明公司为股份公司形式。 此外,还有所谓“雇员股份公司(人民企业)”。

  (一)开放式股份公司

  开放式股份公司之所以称为“开放式”的,是因为其股东范围不受限制,任何人都可加入,成为公司股东。它有权公开募集股份,但如果公司章程或规范性文件没有特别禁止性规定,也可以向特定范围内的人招募股份。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自己的股份,股东人数多少不受限制。股份公司的公开性还体现在,公司必须每年公告年度报告、会计报告和盈亏报表。公告可在地方或中央媒体上刊登,视股东分布地域情况而定。开放式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最低劳动报酬额的1000倍以上,由公司进行国家登记日期的联邦法律确定。

  (二)封闭式股份公司

  封闭式股份公司的股份通常由预先确定范围内的人,一般由发起人全部予以认购。按照法律规定,这种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在人数超过的情况下,公司须在1年之内变更为开放式股份公司,或者依照司法程序进行清算。或者公司股东人数减少至法律规定的50人以下。封闭式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最低劳动报酬额的100倍,较开放式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低很多。这是因为封闭式股份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相对较为固定,资本较少也不至于威胁到交易安全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股东在公司内部转让自己的股份不受限制,有权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别的股东,无需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但公司章程对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份可以作出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在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自己的股份时,公司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该权利有助于维护他们的“封闭性”。封闭式股份公司发行的股份均为记名式。对于封闭式股份公司,与对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一样,未规定公开事务管理的义务,只有这种公司公开发售债券的情形除外。所有这一切都使得封闭式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接近,原则上执行着相同的经济任务。

  封闭式股份公司由当代俄罗斯立法者从英美法移植而来,其所执行的功能与有限责任公司相似。但在俄罗斯进行私有化的过程中,却受到了经营者的普遍欢迎。所以,在股份公司中,封闭式股份公司较开放式数量为多。虽然因私有化成立的股份公司并不需要筹集初始资本,但经营者都是从“无产者“转变而来的“新生的有产者”,既无历史经验,对环境也难于把握,因此,普遍的“自我封闭”是再自然不过了。这样,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与股份形式的优势集于一体的封闭式股份公司便成了时代的首选。

  应当指出的是,开放式股份公司和封闭式股份公司都属于股份公司形式,因此,当两者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转换时,即开放式变更为封闭式,或者相反,封闭式变更为开放式股份公司时,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提前履行或者终止债务。

  有些股份公司采取某种形式是法定的,没有自行选择的自由。如俄罗斯联邦、联邦主体或自治地方为股东的股份公司,只能是开放式股份公司(《俄罗斯联邦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财产私有化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而雇员股份公司(人民企业)则只能采用封闭式股份公司的形式。

  (三)雇员股份公司(人民企业)

  雇员股份公司(人民企业)是俄罗斯立法上特有的一种股份公司形式,其法律依据是1998年7月19日颁布的《俄罗斯联邦雇员股份公司(人民企业)法律地位特别法》(下称《雇员股份公司法》)。 股份公司这一奇怪类型的出现,是为了贯彻俄罗斯国内立法必须重点保护那些成为国有企业股份公司受雇人的小股东利益的立法者意图。

  与一般股份公司相比,雇员股份公司存在许多不同特点。这类股份公司均为封闭式。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以拥有股份,但其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雇员股东可以向本企业的其他股东转让自己的股份,但不得超过其所拥有股份的20%。如果雇员股东拒绝受让这部分股份,则可以转让给其他非股东的雇员。不得将雇员股份转让给公司的总经理、副经理、监事会成员及其他管理人员。每一雇员所持股份不得超过总股本的5%。非雇员股总计不超过总股本的20%。 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公司实际上并不是股份公司的一个类型,而是法人的某种混合形式,在其最为奇特的类型中包含着商事公司和生产合作社的元素。

  这些企业完全由其他商业组织改组成立,而且需经商业组织3/4以上参加人以及全体雇员的同意。该商业组织参加人与该组织的雇员制订和签署“关于成立人民企业合同书”,以作为设立文件。在这种情况下,该组织股东不得超过5000人,但雇员不得少于51人,而且,在雇员的组成中不是股东的雇员不得超过10%,也就是说,股东不得少于46人。

  根据《雇员股份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人民企业”的监事会对企业活动“进行总的领导”,即它是执行机关,而非监督机关,而且主持监事会工作的是“人民企业”的总经理。因此,“人民企业”的监察(监督)委员会,除批准企业实施大型交易的传统功能之外,还要对股东权的行使进行监督,也就是执行该法人机关(监事会)的功能。

  这种“立法创新”受到了俄罗斯法学理论界的强烈批评,认为它严重歪曲了企业经营股份形式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是在组织和支付劳动报酬方面实行一种建立在抽象和想象基础上的“社会公正”理念的平均主义,这一股份形式没有生命力,在现代条件下没有得到推广应用,从而证明了忽视深思熟虑和百试不爽的民法学结构不可避免地会导致的不良后果。

  股份公司在中国出现也较早,1870年成立的轮船招商局即被公认为中国第一家股份制企业。1904年《钦定大清商律》规定了股份公司。此后的公司立法也都无一例外地确认了这种公司形式。从股份公司在中国诞生之日起,尤其是在上个世纪50年代以前,股份公司一直是中国采用较多的一种公司形式。这主要可能是因为从最初的时候起,中国商业公司的发展就与集资目的有关。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份公司规定较为详细和完善。除了公司法之外,还有部门规章,以及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种类没有开放式和封闭式之分,但规定了可以募集设立和发起设立的形式。而且也有人数上的限制。募集设立须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招股,发出公告,信息公开,注册资本必须一次缴纳。发起设立相对简单,人数不得超过200人,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纳。

  七、一人公司问题

  一人公司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公司种类,主要特点是只有一个出资人。根据俄罗斯现行立法,其采用的形式既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是股份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都不能成立一人公司。因为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都以设立合同为基础,而非公司章程,一人股东则无能签订合同。

  按照俄罗斯民法典和两个单行公司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设立,但不得以另一个一人公司作为惟一股东;股份公司可以通过一人购买公司全部股份而由一人成立或由一人组成。与一人股份公司有关的内容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还应进行登记和公告,并不得以另一个一人公司作为惟一股东。 允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已是一种突破,而且股份公司也可以允许一人公司,这不能不说是对大陆法的更大突破。因为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至少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

  中国1993年公司法没有规定可以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国有独资公司可以视为特殊的一人有限公司。单独主体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也是一人公司。而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实质性的一人公司,也就是一人投资一人实际控制,其他所谓股东只是为了符合法律规定,仅为形式上登记注册之用而已。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允许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仍然不能只有一个股东。自然人成立的一人公司不能再成立一人公司,而法人则不受这一限制。在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缴纳期限上也做了特殊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而一人公司为10万元,而且注册资本即使超过最低资本限额,也不得分期缴纳。

  八、结论

  中国与俄罗斯的现行公司立法都是改革计划经济的产物。但一个根本不同的前提是,俄罗斯是通过实行私有化而进行一种“激进的”改革,而中国却选择了“摸着石头过河”的“渐进的”道路。包括对公司种类的不同设计,都从一个方面反映了这两个历史上曾经亲密无间的伙伴已然走上了也许是最终目标一致,但在运用的方式方法上却大异其趣的不同发展道路。通过十几年的实践,应用的效果也逐渐露出了端倪。

  计划经济时期,国民经济的支柱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但问题也主要出在国有大中型企业上。中俄两国改革之初,设计者们都把目光集中在了这些企业上面,而且都以对这些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为突破口。但各自的思路、目的却有很大的不同。中国对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是为了挽救这些停止不前陷入困境的老大难,为了起死回生,为了聚集社会资金,为这些企业补充血液。而在俄罗斯则刚好相反,将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目的是要把它“拆散”,将企业的财产私有化给个人,不是聚集资金,而是分散资金。不同的做法产生了不同的效果。一些大中型企业在中国确实在股份制改造中受益,达到了起死回生的目的,在新的机制下焕发了活力。但同时也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多数企业国有股长期一股独大,中小股东的权利得不到保护,而国有股当中的内部人控制却愈演愈烈,企业高层侵浊国有财产严重。经过十几年的时间,中国通过与俄罗斯不同的途径实际上也完成了私有化,只是受益者比较单纯,都是企业的上层,通过权钱交易来完成。

  俄罗斯的国有企业确实是按照设计者思路,企业在瞬时间转化为私人所有,最初阶段企业家所关心的只是如何使自己成为企业的主人,而不是改善经营以获得利润。因此,改革之初,俄罗斯的经济急剧下滑,本国货币一再贬值,一时间生产萎缩,影响到人们生活水平下降。但改革者设计的任务也完成了。虽然得利者仍然是少数人,多数人没有获得实际利益,但保持了程序上或者表面上的公平。改革的设计者和立法者给了俄罗斯公众争夺国有财产的机会,没有得到或得到不够多怨不得别人。

  股份公司在俄罗斯应用广泛,诸凡生产、建筑、贸易、中介以及银行、保险、投资基金等领域,都成立了为数众多的股份公司。还有在集体农庄和国营农场私有化过程中改组的农业企业、因对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企业进行私有化改建成立的商业组织等等,不一而足。 国有企业参股的公司必须采用开放式股份公司的形式,这与我国国有企业改造采用募集设立方式的做法如出一辙。俄罗斯具有特殊意义的是封闭式股份公司。虽然在制度设计上与有限责任公司无异,但对中小型国有企业私有化却具有重要意义。一个原属于国有的中小型企业,只要确定了各自的股份,私有化立即完成,它成了民商事流转中的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其中,雇员股份公司为其典范。这一便利形式使得普通人有可能在改革中也分得一杯羹。

  有限责任公司适合于中小企业规模和中小投资者投资。在俄罗斯,私有化主要是依靠股份制企业完成的。但在积攒了部分余资之后,人们便选择成立自己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最佳形式。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是俄罗斯小私有者有了初步发展的产物。2005年俄罗斯统一登记簿中有130多万家有限责任公司,比17万多家股份公司多了近7倍。我符合世界经济发展规律。世界上除了日本之外,各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都是最多。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发展最为迅速。但我国没有经过私有化,中小私有者甚至大私有者,都是通过优惠政策和如何用好优惠政策白手起家的。这“无中生有”多少令人有些怀疑。中国人的生财能力在国有企业老总纷纷落马的现象背后也许能够找到一些答案。

  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在俄罗斯立法上也有一席之地。根据有关资料统计,俄罗斯2002-2005年的无限公司数量依次为494、520、531、482家;两合公司的数量依次为597、688、706、697家。从这一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无限公司数量保持在500家左右,两合公司保持在700家左右,稳中有降。虽然与17万多家股份公司和130万多家有限责任公司比起来是微不足道的,但仅就两种公司数量而言,仍然是不小的,可见仍有其现实的需要。

  在中国近代历史上,无限公司曾发挥巨大作用。无限公司的数量仅次于股份有限公司。1928年至1947年6月底,历年登记设立的8088家公司中,无限公司为1207家,占14.9%。1915年全国共有注册公司941家,其中两合公司67家,占总数的7.1%。股份两合公司相对少些,有24家。但公司的重要性并不能以数量的多寡来评判。著名的荣氏企业,从20世纪初建立至1946年改组为股份公司之前,一直为无限公司组织形式,为家族企业的发展作出了贡献。 就是家数最少的股份两合公司,虽然只有20几家,但从其诞生之时起至40年代一直运行良好。

  1993年,我国制定公司法过程中也曾遇到要不要规定四种公司形式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3年12月20日)中指出:“有委员提出,外国有的公司法的调整范围还包括无限责任公司和两合公司,是否应做出规定。我们研究,根据当前我国公司的实际情况和今后发展的需要,主要应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国外,大量的、主要的也是这两种公司,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的数量则越来越少。因此,草案只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做了规定,对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以及其他公司等,在公司法中暂不作规定。如果有些经济组织需要承担无限责任的,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合伙组织的规定处理。”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仍然坚持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两种形式。“中国公司法在公司种类的选择上可以说具有前瞻性,是应该肯定的。” 这种说法值得商榷。因为,一种公司形式是否重要并不能仅凭其数量认定,有时一个企业可能决定某个国家的某一产业发展的总体水平。

  另一方面,我国不仅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合伙,还在公司法颁布施行之后又颁布了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基本可以满足直接控制企业经营并愿意承担无限责任、无限连带责任的投资者设立企业进行经营的需求。2005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又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增加了有限合伙,使同一企业中既有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也有承担有限责任的投资者。从表面上看,既有经营者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企业,也有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似乎能够满足商业经营者选择企业形式的需要。其实不然,现代公司制度对人的影响既有实际的,也有心理上的因素。

  我们生活在一个公司化的时代,无论怎样的合伙企业,都不能取代公司的地位,哪怕这个公司是个无限责任公司或者两合公司。因此,中国立法只规定两种公司,这种立法上对公司种类的吝啬仍然是一种限制理念在起作用。经营者的自由,包括选择设立公司种类的自由,都撑控在立法者手中,好像他们坐在办公室里比在商场上拚争的商业人士更知道经营者需要什么。这是一个表面上是而实际上不是一个公司法上的问题。当然,这些问题也不能仅仅通过公司立法即能得以解决。

  本文原发表于<<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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