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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枫:试论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

时间:2009-04-13 16:17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admin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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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枫:试论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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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证据制度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逻辑性与密切关联。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各个阶段作为一个整体过程而言,前一个环节通常作为后一个环节的前提与基础,而后一个环节又是前一个环节的必然延续与衔接。 认证是取证、举证、质证的归宿,是证据活动的最终目的,也是证据功能的根本体现。无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法院,取证、举证、质证的目的都是为了使证据材料经过判断、认定,从而达到证明相关事实的目标。
认证是一种理性思维活动,其对象就是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正是通过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确认,从而完成对证据材料进行去伪存真的过程。近代法律的发展,使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之间的区别越来越显而易见,同时研究两者之间的关系对于正确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基本概念
国外立法对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都没有明确的概念,仅在学理上对其进行了界定。如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证据能力,又称证据的可采性,是指某证据所具有的属性或特征符合有关法律对证据的基本要求,可以作为该项证明活动中的证据。 日本《世界大百科事典》认为:证据证明力,也叫证据力或证据价值,指证据对需要证明的事实所具有的作证效力。
1.从我国学界研究成果来看,一般认为,证据能力是指证据材料具备法定条件能够作为证据的资格。这种资格是一种国家意志的表现,法律的规定性是证据能力的基本特征。某一证据材料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才可能具有证据能力。在证据法上,证据能力的判断是有关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据排除的问题,对证据能力的确认主要依据法律规范。
证据能力由以下要件构成:(1)证据必须由法定的机关和人员收集、提供;(2)证据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取得;(3)证据必须具有法定形式;(4)证据必须客观存在并且是与待证事实相关联;(5)证据必须由法定程序审查、判断、认定。诉讼中,有些程序的设立就是为了保障证据的客观性,违反了这种程序,直接影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因而该程序对证据能力具有保障作用;有些程序仅仅是对具体取证方法的规定,违反了这些程序一般不会影响证据能力。因此需要对违反程序的具体情形作具体分析。对严重违反程序收集的证据,应当坚决否定其证据能力;对那些虽违反程序收集的证据,但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既不影响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也不影响调查、认定事实,同时不违反程序公正原则,应当承认其证据能力。
2.证明力也称证据力,是指证据材料在证明待证事实上所体现的价值大小与强弱。对证据材料证明力的认定,实际上是对证据材料本身是否具有客观性、与行政违法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的确认。证据证明力以主观判断性为基本特征,法律规范中只有少量的制约规则,对证明力的认定主要依靠认证主体的自由心证。
诉讼程序中,对证据能力的认证源自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判断。法官首先要按照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的一般标准及相关的排除规则,就经过取证、举证、质证过程的证据材料,确认其否具有证据能力;之后,认证主体再依据自己的经验、法律规定的认证标准等因素综合判断该证据对待证事实是否有证明力,其间不存在举证、质证的过程,以主体的主观判断为主。因此,“证据必须先有证据能力即须先为适格之证据,或可受容许之证据,而后始生证据力之问题”, 从逻辑认识的主观层面上讲,是先确认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后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具有证据能力是证据证明力的前提。
诉讼程序中,无论是哪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会引起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或是否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是否有证明力的争议,这两方面也是质证过程的焦点所在。因此,从客观层面讲,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既不分先后,也不存在互为前提的问题,二者都是以待证事实为前提客观存在的。
总之,证据能力是证据的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对证据能力的认证属于形式要件的认定,涉及证据的合法性;证明力是证据的内在灵魂,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认证属于实质要件的认定,涉及到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 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在诉讼上根本不被视为证据,自然也就不会产生证明力的判断问题,而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关联性越强,证明力也就越大。

三、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联系
1.证据能力与证明力都是证据规则的重要内容
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规定的是什么样的证据资料可以作为证据提出的问题,包括相关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关于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包括补强证据规则、自由心证规则、仅凭口供不能定案的规则等。
2.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限制
证据能力对证明力有积极的限制同时也具有消极的限制,所谓积极的限制是指什么样的来源、什么样的方式可以作为证据,所谓消极影响、消极的限制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包括程序法上的消极方法(如刑讯逼供)和禁止何种材料作为证据。目前我国法律中证据能力对证明力的积极限制规定的较多,对证明力消极限制规定的较少。尽管我国法律对不能怎样取证、什么样的证据没有效力作了规定,但是并未规定如果这样取证怎么办,证据是否有效。因而,目前存在争议较多的问题,一是非经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否成为定案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以及由此所延伸的证据,即英美法系中所称的“毒树之果”能否使用的问题;二是证明力究竟是由法律规定还是完全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判断。
3.证据能力与证明力之间的冲突
这一点在刑事诉讼中表现较为突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禁用非法方式取得证据,但对以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有无证据能力,未作明确规定。在我国尚未规定非法取得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原则之前,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在审判实践中通常是作为一种“瑕疵证据”使用,即证据有客观性、关联性,但合法性上存在瑕疵,应严格予以限制。
但是,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存在不具备证明资格却具备相对的证明力的证据材料。比如秘密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材料,例如电话窃听、秘密录像等,这些证据材料都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但因为取证过程没有转化为法定的程序,就不能在法庭上运用。

四、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
1.性质不同
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问题,在法律上规定什么样的一个事实才能成为证据,这个限定条件就是这个事实成为具有证据能力的的事实的条件。只有具备了证据能力才能成为证据,一般来讲主要是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与证据能力相关的合法性问题法律可以直接加以规定。而证明力是事实问题,是在解决了法律问题之后,对于已经具备证据能力的材料进行审查判断,从中看出其对案件的证明作用的程度。与证明力相关的客观性、关联性不是法律能够明确加以界定的。
2.对案件事实的作用不同
证据能力涉及的问题是以法律真实为前提,而证明力是以客观真实为前提。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存在着很大的区别,两者分别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同标准。法律真实在证据能力方面的含义是指证据认定和采用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达到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证据。而客观真实在证明力方面的含义是指依据证据在案件本来的作用。例如,按照法律规定或者说从法律真实角度讲以刑讯逼供的方法获得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但是不能排除从客观真实方面讲这种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这也是理论界一直争论的非法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的问题的起源。
3.两者的判断规则不同
(1)证据能力的判断规则。判断某个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主要是从法律角度进行判断,根据法律的规定,判断是否具有适合性,即主要是考虑证据的合法性。
首先,取证主体是否合法。其次,取证程序是否合法。通过刑讯逼供、诱供或者胁迫的手段获得的口供,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证据。再次,诉讼证据形式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许可性。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事实和材料不能作为证据。
我国法律中,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尚不完善,在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有零散规定。在这方面,许多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成功经验值得借鉴。在证据能力认证问题上,根据证据基本属性的要求确立了认定证据能力的一般标准,即关联性标准、合法性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等等,可作我国证据立法研究和理论研究的“他山之石”。
(2)证明力判断规则。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判断规则,主要是考虑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不再考虑其可采性问题。在我国证据法中,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内在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一般而言,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其证明力较小。证明力的判断应该是由法官裁量,在实践过程中逐渐也形成一些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规则。
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涉及到认证标准和证明标准的问题。认证标准是认证主体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与强弱所遵循的标准,而证明标准是对整个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有关待证事实的认定标准,二者都是法官行使审判职权的一种必要方式,但认证标准涉及到证据之间在证明效力上的强弱,它体现的是某一证据是否将被采信仍处于未决状态,而证明标准则是对待证事实的认定,涉及到所有已被认定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价值。研究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规则应当从以上两个标准出发,根据不同法律程序的特点确立相应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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