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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华:论俄罗斯所有权法律制度之变革

时间:2009-04-13 16:20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admin 点击:
  

 

王志华:论俄罗斯所有权法律制度之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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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华:论俄罗斯所有权法律制度之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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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俄罗斯所有权法律制度之变革

  [内容摘要]人类有史以来,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一直受到公共权力的保护,18世纪法国大革命更以《人权宣言》的形式宣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资本主义社会的自由竞争与科技发展创造了巨额财富,但其结果并非是社会的普遍富足,反而造成了贫富不均与社会不公正现象日益严重。几乎就在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宣告的同时,尖锐的批判即接踵而至,部分社会“良知”探讨如何用社会主义公有制以取代私有制,进而实现社会真正平等和消灭人剥削人的现象。苏联十月革命进行了伟大的实践,国家政权对个人私有财产进行强行剥夺,并宣布“社会主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在实行了70年之后,就在原苏联的土地上,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又实行私有化,重又强调对个人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这种反复表明:绝对的国家财产所有权不仅没有消灭资本主义社会资本对于个人的压迫,反而造成了资本与国家权力的双重压迫;个人私有财产权是法律应予保护的人的基本权利,是个人自由的保障与政治民主的基础;要实现社会公正与消灭人剥削人的现象,通过剥夺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是不能达到的。

  俄罗斯所有权法律制度的变革是从实行国有财产的私有化开始的,是俄罗斯上个世纪90年代初激进改革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20世纪,从沙俄到苏联,再从苏联到俄罗斯联邦;从十月革命前个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到社会主义国家所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70余年后再回复到个人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这种剧烈变革在今天已成为历史,但这种变革所反映的问题对于今天正在实行渐进的政治经济改革政策的中国来说却有着现实的借鉴意义。因此,本文拟对上个世纪苏联—俄罗斯国家财产所有权与个人财产所有权法律制度的历史变革略作考察,并探讨其历史意义和现实价值。

  一、国家所有权

  在十月革命之前,欧洲各早期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虽有消灭私有制的理论探讨和小范围的实验,但真正以国家强制力推行财产的公有化还从未有过。巴黎公社政权存续为时短暂,在所有权法制建设上没有实际可资借鉴的经验。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体系,虽然由于受到所有权社会化思潮的影响,国家对私人财产所有权相应有了一定的限制,政府干预经济的力度也在逐渐加强,但在法律上仍无国家所有权高于私人所有权的特别规定,个人私有财产权仍是法律保护的重点所在。
  沙俄时期,步西方各资本主义国家后尘,在农奴制改革之后逐步实行君主立宪的资本主义制度,允许和鼓励个体工商业的发展,保护大小私有者的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然而,1917年的十月革命彻底改变了俄罗斯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法律制度也以全新的面貌出现在世界法制文明历史的长河中,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法律制度至此为之一变,产生了“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历史上破天荒第一次在国有化的基础上产生出来。” 并在革命政权建立之后,与法国大革命提出的个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相对应地提出了“社会主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这一原则在法律制度上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一)国家所有权概念与特点
  根据苏联所有权法的有关规定,所有权是确认民事权利主体并保障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自己的意愿占有、使用和处分财产的可能性。 而苏维埃国家的所有权则是依照全体人民的意志在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苏维埃国家最广泛地占有、使用和处分全民财产的权利。根据这一概念,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实质上是全体人民,国家只是全体人民的代表,国家只能是根据全体人民的意志来实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即占有、使用和处分属于全民所有的财产。
在苏联,除了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之外,还有集体农庄、合作社、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但是,国家作为所有人的权利,不同于其他主体的所有权,其特点是具有无所不包的性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国家行使所有人权能不受任何限制。国家既是政治主权的代表者,同时又是各项财产的所有人,可以以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名义,并以自己的权力来确定所有权各项权能的内容和行使的方式。
  其次,所有权客体没有范围限制,任何财产都可以属于国家所有,而其他的权利主体却不能成为某些财产(如土地、矿藏、水流、森林)的所有人。《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 第20条规定,社会主义所有包括:国家所有(全民所有);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组织及其联合组织所有;社会组织所有。第21条规定了国家所有权的范围:“国家是一切国家财产的唯一所有人”。
  再次,国家财产受到特别的、优先的保护。例如,要求返还被公民或非国家组织非法占有的国家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依照《苏俄民法典》第153条规定,国家财产以及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社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财产,不论以什么方式被非法转让,有关组织都可以向任何取得人要求返还。对国家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原则,并且没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
  (二)国家所有权的产生
  如上所述,“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历史上破天荒第一次在国有化的基础上产生出来。”国有化是国家所有权产生的最重要和最主要途径。但在理论与实践当中,除了国有化之外,苏联法律还规定了国家所有权的其他产生方式。
《民事立法纲要》第32条规定:“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财产(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属于集体农户的无主财产,归集体农庄所有。”另外,拾得的遗失物在一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时也转归国家所有。
  所有权是绝对权,是最为完全的物权,但没有任何一项权利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因此,在近代法国大革命宣布个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时,也开始了所有权社会化的历程。《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虽然将所有权定义为“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这样充分的对于所有权客体的支配权利,但紧接着便加以限制性的规定。其第54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 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可因公用事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强制所有权人出让其财产,但前提条件是事先要予以公正的补偿。
  十月革命后的苏联对个人财产所有权却采取了全然不同的方法和途径,即通过全面实行国有化—实际是剥夺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来实现的。按照苏联传统理论,社会主义国有化是无产阶级政权强制把剥削阶级私有的生产资料变为社会主义国家所有的财产。无产阶级专政初期所通过的关于国有化的历史性法令,把土地、矿藏、水流、森林、银行、工业企业、运输业、城市不动产等等,收归国家所有。对资本家和地主的生产资料实行强制的革命的没收,并交归国家所有。
  经过十几年的社会主义改造,苏联在20世纪30年代中期基本完成了国有化进程,从城市到乡村,可能产生剥削压迫的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几乎俱为国营企业、合作组织和集体农庄所有,基本上消灭了游离于城乡之间的个体私营经济。这一“胜利成果”在1936年苏联宪法中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得到了确认。作为社会主义全面胜利的象征,这部宪法当时也被称为“斯大林宪法”。
  (三)国家所有权的变革
  20世纪70年代以后,勃列日涅夫实行新经济政策,国家财产所有权有所松动,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有限度地允许个人所有。1977年宪法已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80年代后期,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所有权逐渐在性质上发生了重大变化,直至在整个俄罗斯实行全面私有化,努力向70年前未实行国有化时期的状态恢复。这一过程是伴随着政治改革的步伐进行的,除了宪法之外,先以几部单行法的形式予以规定,直至新的《俄罗斯民法典》的颁布,新的所有权制度得以最终确立。
  1990年3月6日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过了《苏联财产所有权法》。这是苏联立法中第一次以专门法的形式规定所有权制度。该法将社会存在的财产所有权仍分为公民、集体、国家所有权三种,但与原来不同的是,将苏联公民所有权放在了三种基本所有权的第一位,从而揭示了苏联以后所有制改革发展的基本方向,即财产所有关系的“非国有化。”
1990年12月24日颁布了《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财产所有权法》,提出“地方自治组织所有权”和“私有权”的概念。该法将财产所有关系分为“公有”和“私有”,属于“公有”的是国家、地方自治组织和社会联合体(组织)所有权;与“公有”相对立的是“私有”,分为公民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
  1991年5月31日原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过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俄联邦最高苏维埃1992年7月14日的专门决议确定了该纲要在俄联邦范围内适用,并于1992年8月3日开始生效。纲要规定“财产可由公民、法人、国家所有”(第14条第1款)。这是对私人财产所有权更进一步的法律规定。
  在俄罗斯国家财产向私有财产所有权转变当中,比民事立法更有决定意义的是1993年12月12日通过全民公决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其中一改以往对国家所有权不可侵犯性的强调,转而规定了对公民个人所有权的重点保护,从而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在法律生活中的历史地位。 新宪法不仅完全抛弃了社会主义国家所有的概念和提法,而且根本就没有对国家所有权做出相应的规定。但国家所有权并未退出俄罗斯法制舞台,在新的民法典中仍然保留了国家所有权,只是与个人所有权相较,其地位和重要性发生了变化。这是因为,俄罗斯实行私有化并不彻底,在私有化“狂风”刮过一阵之后,政府采取了及时控制措施,使得大量财产仍然留在了国家的掌控之中。这是当今俄罗斯政府所面临的新的需要处理的问题。实际上,俄罗斯的私有化过程并没有完成,如今还在政府的控制下进行,只是进度缓慢了许多,并渐臻于程序化。
  以上各法规的规定,都为1993年新的《俄罗斯民法典》的制定打下了基础。而新的民法典的制定和颁布则标志着新的所有权法律制度在俄罗斯的最终确立,从而结束了统治原苏联乃至半个世界的国家所有权为主要形式的历史,并开始了在这些国家内实行市场经济和财产私人所有的历史进程。

  二、个人所有权

  自公共权力诞生以来,所有权,尤其是个人所有权就受到公共权力的特别保护,也构成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近代以来更成为物权法律制度的核心。在俄罗斯,个人所有权从被剥夺、限制到恢复,经过了一个与社会主义国家所有权此消彼长的过程。
  按照当时苏联的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个人所有权是社会主义社会中公民对于消费品的所有权在法律上的表现,目的在于满足苏联公民及其家庭的个人需要。 个人所有权的主体即可以是公民(苏联宪法第10条),也可以是集体农户(苏联宪法第7条)。也有学者将公民个人所有权定义为“公民占有、使用和处分其依有组织的程序(主要是依按劳分配的程序)所分到的那一部分社会总产品或其副业产品的财产,以满足其物质和文化需要的权利。” 但无论怎样界定个人所有权,其客体都限定在个人消费品的范围之内,可能造成“人剥削人”现象的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几乎完全被排除在个人所有权客体的范围之外。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的私有制只在限定的范围内允许存在。《苏俄民法典》的“许多条文以及劳动立法,都大大地限制了私人所有者剥削他人劳动的可能。” 这一点直至苏联解体之后才得以彻底改观。
  (一)苏联时期对个人所有权的剥夺与限制
  沙俄时期,经过1861年的农奴制改革以后,在广大的农奴人身获得解放的同时也得到了归自己所有的份儿地。虽然要向地主交付巨额的赎金,但毕竟有了自己的土地。这样,在1917年十月革命前,在俄国已形成了大大小小的有产者。土地、矿产、工厂等产业多为个人所有,社会财富主要掌握在少数地主和资本家手中。人数众多的民众则较为贫困,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很少,有些人更处于赤贫状态。社会贫富不均现象非常严重。
  十月革命改变了这一切,除了个人消费品,国家对个人财产进行国有化,不仅剥夺了资本家和地主的财产,也包括人数众多的小私有者的个人财产。这样,在全社会范围内,贫富差别很快被消灭。而在这种情况下便产生了“社会主义的个人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的法律规定与其说是保护,毋宁说是限制。
  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个人财产的主要来源是他的劳动。个人所有权的客体如下:劳动收入和储蓄、住宅和家庭副业、家庭日用品、个人消费品和个人舒适用品(苏联1936年宪法第10条)。 某些用来满足个人在家庭中需要的生产工具也可以成为个人所有权的客体(如缝纫机)。另外,继承的财产也可以作为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组成部分。当然,继承的财产也是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主要是个人消费品和生活用品。
  1948年8月26日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法令,规定每个苏联男女公民,不论在市区或郊外都有权购买或建筑1至5间的1层或2层住宅,作为个人所有。公民可以有一所住宅归个人所有(或者一所住宅的一部分)。共同生活的夫妻和他们的未成年子女,也只能有一所住宅(或者一所住宅的一部分)属于他们中间的一人所有,或者属于他们共同所有(民法典第106条)。根据苏俄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64年6月12日的《关于苏俄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实施办法》法令第8条的规定,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住宅或者部分住宅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
  法律对公民处分个人财产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公民可以任意处分个人财产,但必须与社会公共利益相结合,并不得违反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不把财产作为不劳而获或剥削他人的手段。把个人财产用于剥削他人劳动、投机、创办企业都被视为违法使用个人财产。
  根据农业劳动组合章程(苏联宪法第7条),集体农户所有权的客体有:住宅、牲畜、家禽和细小农具。加入集体农庄时,应该公有化的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不能作为集体农户个人所有权的客体。另一方面,集体农户的个别成员不能把按照苏联宪法和按照农业劳动组合章程应归集体农户所有的那些客体作为个人财产。集体农户的个人财产是它的成员的共同财产。
对个人生产资料与生产工具的完全剥夺在实践当中是不能充分得以实现的。于是,法律逐渐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法律允许个体农民和没有加入合作社的手工业者的小私有经济的存在,只要这种经济是立足于自力经营,而不剥削他人的劳动(苏联宪法第9条),即没有雇佣劳动。在苏联经济中,小私有经济的比重实际是微不足道的。在资本主义的条件下,小商品经济会产生资本主义,但在苏联,小私有经济只能是使用自己劳动的经济,不能以任何形式去剥削他人的劳动。关于小私有经济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个体农民和个体手工业者走上集体生产的道路,即把农民吸引进集体农庄,把手工业者吸引进合作社。通常对小私有经济的收入要加重收税,并且有许多职业禁止个体手工业者从事,甚至用自己的材料缝制衣服在市场上出售都在禁止之列。
  按照传统理论,如果消费品和生产资料都是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就会使私有主有可能剥削他人劳动和获得非劳动收入。因此,苏联公民的个人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消费品。在社会主义社会里,一切生产资料都是公有的,不能属于公民个人所有。例外的是一些小生产资料,如集体农庄庄员家庭在宅园地上经营副业生产所必需的小农具、集体农庄章程所规定的一定数量的食用牲畜等等。
  若干加盟共和国的法律对于用自有的汽车从事旅客和货物“运送作为常业的人”规定了刑事责任。 除了那个时代,因个人劳动获得个人收入而受到刑事处罚是不可想象的。当时的整个社会主义国家都程度不同地排除集体之外的个人劳动,目的是杜绝个人收入,也即对个人私有财产的限制,以免产生贫富差别。
  (二)个人财产所有权的恢复与法律保护
  苏联社会主义时期,法律也规定了对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但其范围很窄,这是由于个人所有权范围本身所决定的。与其说是法律保护,还不如说是在为个人所有权划定范围和界限。具体说来,还在于限制个人所有权从而保护国家所有权。这种状况在20世纪90年代的改革中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恢复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也是这场法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正如国家所有权是通过国有化的途径实现一样,个人所有权的恢复也是在俄罗斯实行私有化才得以实现的,并通过制定相关的法规予以确认和保护。
  1993年12月12日的新《俄罗斯联邦宪法》对个人所有权作了相应的规定,其第35条规定:“私有权受法律保护;每个人有权拥有私有财产,有权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占有、使用和支配这些财产;任何人都不能被剥夺属于自己的财产,法院判定的除外;为国家需要而把财产强制性地划归公有只有在事先和等值补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继承权受到保护。”第36条规定:“公民及其团体有权拥有私人土地;对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和支配由其所有者自由实施,但不得破坏环境和损害他人的权利与合法利益。”
  俄罗斯新的民法典规定,除了依法不能属于公民或法人所有的个别财产外,公民和法人可拥有任何财产。而不能由公民和法人所有的财产主要是指在国家法律、决议和国家私有化大纲中列举的只能处在国家或地方自治组织掌握中的不可让渡的客体,以及只有国家和地方自治组织有权拥有的财产,如税收、武器生产、剧毒物品等。
  对于拾得物所有权的取得,新的民法典的规定与原苏俄民法典不同。在拾得物无人认领的情况下,遗失物的拾得人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权。只有在他拒绝拾得物归己所有时,才将其收归自治地方所有(第228条)。对于无人照管的饲养动物的所有权归属也按照类似的规则处理(第230-231条)。
  所有权是最广泛、最完全的物权,而且也是最稳固的物权,构成了财产正常流转的基本法律前提。因此,新的俄罗斯民法典专门规定了所有权的终止依据,即终止所有权的法律事实。这一民法规则旨在保障公民和法人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 根据财产所有人本人的意愿或物的灭失而终止所有权,以及债权人对所有权人追索债务而终止该项权利的依据具有普遍性,涉及所有的所有权人。而不考虑所有权人的意愿而终止所有权,即所有权的强制终止则涉及私有财产的保护问题,具有特殊的意义。民法典对此做了特别的规定。
  所有权终止的一个特殊情形是国有财产和地方自治组织财产的私有化(民法典第217条)。该权利仅及于国有和地方自治组织所有的财产,并通过私有化永远成为公民和法人私有财产所有权的根据。私有化的实行取决于公共所有人的决定,并成为私有化财产支付一定款项而取得该权利的前提,法律直接确定的主要是不动产财产作为私有化的客体,其实现只能依据私有化法规定的程序,而非民事一般立法。
  私有化是社会财产从公有向私人所有的运动。在十几年的过程中,俄罗斯在私有化的道路上并未走出太远,虽然私有经济已在国民经济中占了主导地位,但仍有许多财产还属于国家所有或地方自治组织所有,都属于公有性质。而且,社会财产的运动并非是单向的只从公有向私有转化,在法律制度上,由于所有权社会化的现代趋势,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在保护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存在着强制剥夺个人私有财产的情形。法律禁止剥夺个人私有财产,但例外的情况除外。新的《俄罗斯民法典》第235条第二款列举了7类可以强制剥夺个人私有财产的例外情形,即因债务对财产进行追索;转让依法不得由该人拥有的财产;因征用土地而转让土地上的不动产;赎买不经心管理的文化珍品和家养动物;征用;没收;以及其他转让财产的情形。
  根据国家机关的决定实行征收或强制剥夺个人和法人私有的财产,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并予以相应补偿。现行法律也未排除通过国有化对公民和法人所有财产的剥夺(民法典第235条第2款、第306条)。但这种国有化同70年前的社会主义无条件剥夺个人财产国有化的性质完全不同。根据联邦特别法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所有人的补偿不仅是原物的价值,而且还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
  总之,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俄罗斯所有权法律制度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从重点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转为对个人财产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的平等保护,或者更为偏重于保护前者的私有财产权。这是以人数众多的个体私有者的存在为基础的。虽然不能将70年前被革命所剥夺的个人财产物归原主,但可以在新的条件下制造新的私有者。通过十几年的私有化运动和个体劳动及私营企业的发展,这一条件已然具备。而在法律制度上,对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也渐臻于严密和完善。

  三、结 论
  
  列宁在1919年5月1日曾经讲过:“我们的子孙将会把资本主义制度时代底文献与遗迹看作是一些不可思议的东西。他们很难想象对于必需品的贸易怎么竟会掌握在私人手里,工厂和制造厂怎么竟属于个人所有,一个人怎么竟会剥削另外一个人,不从事劳动的人怎样竟会生存?”
  十月革命胜利后,苏维埃政权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国有化不是偶然的事件,是欧洲各资本主义国家酝酿了半个多世纪的思想理论实践,是一次消灭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消灭一切剥削和压迫的可贵的革命尝试,对人类社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革命后导致的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两大阵营的长期对垒,间接地也促进了科技与社会的进步。通过对自由与财产剥夺的方式使人们认识到了自由的可贵和对个人财产权予以保护的必要,也使人们认识到保护人权的方法,便是首先要保护个人的财产所有权。通过两大阵营的竞争,自由资本主义世界改善了社会制度,企业通过公会运动,逐渐解决了劳资关系当中存在的矛盾,工人们改善了工作和生活环境。在保护个人所有权的同时,更为注重所有权的社会化,注重社会公共利益。但所有权的社会化绝不是所有权的国家化,而无论是个人所有权还是国家所有权,都必须符合社会整体利益和整个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且都应该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笔者通过对俄罗斯所有权法律制度历史变革的考察,从中得出几点结论,兹分述如下。
  (一)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只能受到限制而不能被消灭。
  人们占有、使用、处分财产,是为了满足个人的需要。但物质资源是有限的,而人的欲望和需要无穷。法律上所指的物都是能被人利用并被人掌握的物质财富,这些财富都需要人付出劳动和智慧,而不能像阳光与空气一样的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因此,社会发达到物质极大丰富的时期,也仍然不能完全满足人的需要。所有权的社会化在将来也许会很高,但仍会有私有财产存在的广阔空间。历史的实践表明,私人财产所有权只会有程度的差别,完全被消灭只能是,起码在现阶段只能是一个幻想而已。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只能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不能被消灭。
  (二)在现阶段,个人所有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个人自由和人权的保障,也是实行民主政治的基石。
  私有财产所有权法律制度的确立能够保障人的独立和自由,有利于民主制度的建立。诚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云,所有权是一种根本性的基本权,与个人自由的保障具有内在关联性。在基本权的整体结构中,所有权负有双重任务:确保权利人在财产法领域中的自由空间,并因此使其得自我负责地形成其生活。将所有权作为法之建制,有助于确保此项基本权。个人的基本权系以“所有权”此一法律制度作为前提。若立法者以名实不符的“所有权”取代私有财产时,则个人基本权将无法获得有效的保障。 上无片瓦,下无立锥之地的真正的无产者是没有独立可言的。在商品经济社会,大小有产者是“汪洋大海”,只有对个人财产实行全面剥夺,无产阶级只有在无产阶级专政之后才真正诞生。消灭了有产者,以整个国家的财产为后盾的赤裸裸的权力成了名符其实的“利维坦”,强大无比。个人失去了自有财产的依托,只能依托权力。因此,过度的公有化不利于民主政治的确立,倒是制造集权和专制的肥沃土壤。
  (三)在近代宪政背景下,完全的国家所有权会造成资本与公共权力的双重压迫。
  近代所有权法律制度是在宪政运动的发展进程中逐渐确立的。宪政首先是限制政府的权力,而在全面实行财产公有的条件下,政府的权力如何能够限制?国家所有权是通过政府机关来实现的,而不是通过每个个人。国家只是个抽象的概念和名词,具体要依靠政府各个机关来实施。于是,必然要赋予政府部门以各项权力。如果财产个人私有造成了资本压迫的话,那么,财产的国家化,所有生产资料和工具都掌握在政府手中,那便很自然的会形成政府公权力的压迫。因为政府掌握着社会的全部资本。而在这样的资本压迫之上,更增加了权力的压迫。因为在这里不仅有物质财富,还存在着一种也许更为强大的权力资本。 因此,生产资料的全部国家所有是与实行民主政治不相容的。
  2004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其第十三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应该看到,尽管这一宪法修正案规定对个人私有财产予以保护仍然显得不那么理直气壮,似乎个人拥有财产只能来自于国家的恩赐,但这是中国半个多世纪以来国家对于个人私有财产权最具权威性的肯定,虽经千呼万唤,但终于有了一个开端,其意义无疑是积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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